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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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3]6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着力抓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省政府决定对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一、清理目的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改善我省经济发展软环境。

  二、清理范围

  清理范围包括现行有效的、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的下列文件:(一)地方性法规;(二)省政府规章;(三)省政府文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四)省政府各部门执行的其他文件。

  三、清理内容

  清理内容包括审核、审定、审验、同意、认证、许可、认可、准许、核准、检验、检测、登记、注册、发放证照、事前备案等一切属于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一定程序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规范。

  四、行政许可项目的处理

  省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国家部委规章和其他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则上予以保留;其中我省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实施条件的,予以规范。

2.依据国家部委规章和国家其他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暂时予以保留,待其依据的国家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后,按照国家项目的规定,决定保留或者取消;在保留的项目中,我省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实施条件的,予以规范。

  (二)我省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

2.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的,予以取消。

3.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地方立法不得设定的,予以取消。

4.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但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的方式能够解决的,由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决定是否保留。

5.地方性法规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的,予以保留。

6.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需要作为临时性许可事项保留的,对该规章进行修改,报省政府审定公布后,可以保留一年;

(2)需要长期保留的,应将该规章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

(3)未采取前两种方式处理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7.保留行政许可项目的规定中,未规定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的,进行修改,予以规定。

  五、清理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这次清理工作采取“执行部门清理、法制办审核、制定机关决定”的方法进行。从现在起,由行政许可项目的执行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清理,分别填写《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审核单》、《清理行政许可项目统计表》,并加盖省政府部门印章后,于2004年1月31日前,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逾期未上报审核材料的许可项目,一律按照取消处理。

  六、清理结果

  省政府的清理工作完成后,由省政府分别公布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对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一律停止执行;对需要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经省政府审定后公布;对需要修改地方性法规或将省政府规章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七、组织领导

  省政府各部门对于清理工作要高度重视,“一把手”挂帅,主管领导亲自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对于有关文件和清理项目,应逐件逐项地把关讨论。各单位要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把清理工作落实到人。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本次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及时掌握各单位的工作进度,对于清理工作不积极、不认真的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清理后继续执行未列入保留目录行政许可项目的,省政府将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各市、县、乡级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清理工作,由各地参照本方案组织落实。

  省政府法制办联系人:肖富强、时海啸,联系电话:2761608、2727336。

  附件:1.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2.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单

  3.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审

  核单

  4.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审核单

  5.清理行政许可项目统计表

  附件1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一)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

(三)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公章)

  附件2

  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单

1.项目名称

2.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及条款内容

3.部门意见和理由

4.法制办审核意见

  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已公布取消的项目不需要再报

  附件3

  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

  (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审核单

1.项目名称

2.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及条款内容

3.规定实施许可条件的条款内容

4.项目所依据的国家文件名称、发布机关、文件字号、发文日期

5.许可项目所依据的国家文件条款内容

6.国家许可项目实施条件的条款内容

7.对本省文件规定的许可条件违反国家文件规定的许可条件所作的修改

8.部门意见和理由

9.法制办审核意见

  附件4

  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审核单

1.项目名称

2.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及条款内容

3.规定许可实施机关的条款内容

4.规定许可实施条件的条款内容  

5.规定许可实施程序的条款内容

6.规定许可实施期限的条款内容

7.对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作的修改或者是否将省政府规章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如修改,须将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附后)

  附件5

  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

  为了保证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顺利进行,规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吉政发〔2003〕30号)的精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理范围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均在本次清理范围之内。本方案所称的实施行政许可主体是指目前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直行政机关除外)。

  二、清理原则和标准

  清理工作要坚持全面清理和依法清理的原则,严格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施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业单位必须有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授权;

  (三)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四)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其他行政机关的许可权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

  不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2004年7月1日后不得再实施行政许可。

  三、清理分工

  清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省直各部门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各市州政府法制办负责本级政府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各县(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及乡(镇)政府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各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及隶属于本部门的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清理工作。

  四、清理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各部门都要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全面排查,搞清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底数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和依据,并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清理标准逐一进行审查。审查后,无论是取消主体资格还是拟做保留的,都要逐一填写《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并在《审查表》上签属部门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直接上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的材料包括: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名称、主体的性质、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负责人、地址、网址、电话等材料。

  省直各部门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1月30前将清理的结果报省政府法制办。各市州、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清理工作。

  五、清理结果的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要及时对各部门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上报同级政府,并由政府对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为: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名称、性质、法律依据、行政许可的种类、单位负责人、地址、网址、电话等。全省行政许可主体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结束,并在当地的新闻媒体上公布。没有公布的行政许可主体,一律不得继续实施行政许可。

  六、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法制办要切实担负起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审核职责,及时检查督促各部门的清理工作,解决清理工作遇到的问题,对清理工作组织不力、进度缓慢的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

  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清理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人。

  省政府法制办联系人:赵显锋,联系电话:0431?D2725553。

  附件:1.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行政机关)

  2.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事业单位)

  附件1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行政机关)

   单位公章: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许可权来源

  法律依据

  许可种类

  处理意见(保留或取消)

  负责人

  地 址

  网 址

  电 话

  附件2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事业单位)

   单位公章: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许可权来源

  法律依据

  许可种类

  处理意见(保留或取消)

  负责人

  地 址

  网 址

  电 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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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轩 复旦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扩展/合理限制
内容提要: “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原告资格的传统设定,在解决环境纠纷时遭遇到极大挑战,凸显出主体范围过于狭隘的困境,无法充分有效地救济相关环境权益。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进行扩展已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如何独立发展的现实命题,这方面国外相关成功经验或教训均可作为参照。但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不是没有边界的,应当根据中国当下环境纠纷解决的实际予以合理限制,实现权益救济与司法效率等多元目标的均衡化。


基于“不告不理”的消极司法理念,原告在环境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掌握着发动环境诉讼、实现相关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促进环境保护的钥匙。由于环境诉讼不仅涉及到私人环境权益救济,还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诉讼中的原告问题更趋复杂和困难。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原告的起诉资格应当如何设定。在环境诉讼中,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原告资格问题相对简单,不在笔者探讨之列。

一、问题的提出:狭隘的原告资格

关于侵权案件中的原告资格,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传统诉讼制度都将之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则是受传统“诉之利益”理论影响而形成的。即原告必须具有与诉讼直接相关的实体性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受到了实质侵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环境诉讼中,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行政诉讼,都是坚持这一理论及做法。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第41条进一步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展,但仍要求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体法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其后的法规中,并没有将此条控告权具体化,比如公民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因而在实务中也无法根据这一条提起诉讼。[1]

“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要求无疑能够预防诉权滥用问题,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在环境侵权纠纷这类新型案件的处理中,传统规定已受到司法现实的严峻挑战,暴露出起诉主体范围过于狭隘的弊端,无法满足环境权益救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一般认为,基于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环境利益不仅具有私益属性,还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许多时候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还存在着竞合状态。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来说,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隐蔽性和潜伏性,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直接的和具体的受害人,而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传统原告资格的规定,无权提起环境诉讼,其受到侵害的个人环境权益也就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尤其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时候,比如大气的污染、气候变暖、野生动物的捕杀和森林的过度砍伐等,往往没有特定的受害者,按照传统的原告资格要求,这类侵权案件显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在具体诉讼实践中,个人环境权益或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因受既定的原告资格限制而无法提起相关诉讼的案例近几年来在我国不断涌现。比如,2003年2月杭州市民金奎喜就西湖风景区建无关项目状告市规划局,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起诉资格而不予立案;[2]2003年12月杭州市民陈法庆告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法院以环境污染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3]

综合观之,“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狭隘的诉讼资格规定不仅排除了环境侵权中广泛存在的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资格,阻碍了对被侵害环境私益的充分救济,而且也使得许多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公益侵害行为无法受到司法制裁。为了有效发挥环境司法制度救济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防线”功能,如何因应环境司法实践要求,在环境诉讼中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已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的全新问题。

二、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展:多元起诉主体的引入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放宽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环境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发达国家原告资格的扩展,不仅放松了对传统环境私益诉讼中起诉资格的限制,还诞生了一种全新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考察国外环境诉讼的最新发展,可以说,用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比较研究证明了它绝不是孤立现象,而是一种更具广泛性的全球现象。[4]这种广泛的原告资格放松趋势,以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创设,一方面有着直接的理论依据,比如“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环境法的社会本位、环境权的社会属性的充分认知,超越传统诉讼的思维窠臼,将环境诉讼全新定位为一种社会性诉讼,其不仅包含传统环境私益诉讼的内容,还包含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并根据环境诉权社会化的内在要求,引入了多元化的起诉主体。对于中国的环境司法而言,借鉴国外成熟经验,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引入多元化起诉主体,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发展方向。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如果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范畴,对于众多的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其个体环境权益以及环境公共利益就不能获得司法救济,有关环境侵权行为也无法受到司法制裁。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大大放宽了对公民等主体的起诉资格要求,最典型的就是美国。美国将其发展出来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运用在环境司法之中,于20世纪70年代建立了公民环境诉讼制度,赋予“任何人”以原告资格。“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法律可以授权公民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被授权的公民或组织就相当于检察总长,发挥同样的功能。[5]“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是萨克斯教授提出的,主要观点之一是公民环境诉讼能够对政府行使基于公共信托而被赋予的环境公共财产管理权进行监督。[6]根据上述理论,美国在《清洁空气法》中首次规定了著名的公民环境诉讼条款,授权“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提起诉讼,即“任何人对任何人的诉讼”。类似条款还在《清洁水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和《濒危物种法》等环境法律中相继制定。(注:The Clean AirAct,42 U. S.C.,7604(a);TheCleanWaterAct,33 U. S.C.,1365(a);TheToxic SubstancesControlAct,15 U. S.C.,2619(a);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Act,42 U. S.C.,6972(a);The Endangered SpeciesAct,16 U. S.C.,1540(g);and so on..)一方面,成文法上的规定将原告资格大大扩张;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又进一步丰富和诠释了原告资格的内涵。在1972年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有关利益受到“事实上的损害”即可享有起诉资格,包括审美的、环境的或经济利益受到损害。[7]1992年的鲁坚诉国家野生动物联盟案[8]和2000年的地球之友诉兰德劳环境服务公司案[9]等重要判例,进一步对公民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或紧或松的解释。

应当说,美国公民环境诉讼的主要属性是公益诉讼,它包含了我国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大诉讼领域,且包含了部分私益诉讼的内容,[10]其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跳出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论窠臼,对我国环境司法中原告资格的扩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具体而言,为充分救济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所损害的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我国环境司法不仅应扩展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公民等主体的原告范围,还应创立新的环境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将原告资格进一步放开。首先,对将环境私益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要求放宽为“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如此,许多没有直接受害者的环境侵权行为也能受到司法制裁,其间接受害者的环境权益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其次,在现有的环境诉讼制度基础上,创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用来解决环境公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问题,并将其中的原告资格设定为“任何与环境公益有一定关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能够证明某一环境公益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

(二)检察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是基于以个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传统诉讼形式,无法满足对环境公益进行充分司法保护的要求这一现实。而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都被认为是各种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美国公民环境诉讼中,具有起诉权的“任何人”就包括检察官。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主体地位可能更为重要,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并规定为维护公益,检察官可以提起任何行政公益诉讼,而此处的公益包含环境公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的名义,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身份参加公益诉讼。[11]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是当然的原告主体。这不仅是基于其公共利益代表的法律定位,更是因为检察机关拥有提起并有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源和能力。也有学者对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持怀疑态度,[12]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环境公益维护之艰难现实,赋予相对强势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对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很有必要。事实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已经实现了实践中的突破。2003年4月山东乐陵市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13]、2008年12月贵阳市检察院诉熊金志等人破坏生态环境案[14]等都是有益的尝试。

(三)环保团体(NGOs)

环保团体是以生态环境保护为设立宗旨的社会性非政府组织,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迅速成长,成为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重要力量,对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赋予环保团体以起诉资格。在各类环境诉讼中,环保团体的身影十分活跃,许多重大而著名的环境诉讼案件都是由其提起的。美国对环保团体的起诉资格要求比较宽松,只要正当成立,能证明与案件有一定利益关联(无需直接利益关联)以及存在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但在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中,对环保团体的原告资格则有着种种限制,主要包括注册或认可的要求、存续时间要求、活动范围要求、组织目标要求、以已经参与行政程序为前提的要求、非营利性要求等方面。[15]从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看,环保团体已成为十分重要的社会性起诉主体。

环保团体在我国也随着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经历了从无到有、蓬勃发展的过程。截止到2008年10月,全国共有环保民间组织3539家(包括港澳台地区)。[16]实践中,许多环保团体发动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的愿望十分强烈,但囿于现行立法上的相关障碍而无法实现。这一现实困境严重削弱了环保团体参与环境保护法治的意愿、工具和力量,大大限制了其在促进我国环境正义实现方面的积极作用。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高度重视环保团体对于环境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在立法上,应修改现行有关诉讼立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并将符合要求的环保团体确立为重要的原告主体;在司法中,也应营造便利于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和氛围。

(四)政府环保部门

政府环保部门依法肩负着国家环境管理和保护职责,同样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定代表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尽管并不常见,但政府环保部门往往也可能成为原告主体之一,扮演起诉者角色。通常情况下,政府环保部门可以通过行使行政职权、采取各种行政手段来保护环境、防止环境侵害;但行政权力亦有其作用边界,无法应对所有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对环境损害补偿问题力不从心。因此赋予环保部门起诉权有助于弥补其行政手段的不足,以更充分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从起诉能力看,环保部门具有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力量,在搜集证据、测算环境损害上拥有巨大优势,能够很好地实现诉权。在美国公民环境诉讼条款规定中,包括联邦环保局在内的环保部门同样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何人”中的一员。在许多欧盟国家中,虽然实际案例不多,但环保部门的原告资格同样被法律认可。

在我国现行环境诉讼中,环保部门的原告资格缺乏明确规定。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一规定为海洋环境主管部门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案,[17]则是我国环保部门提起环境诉讼的初步尝试,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赋予环保部门以起诉资格,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其他起诉主体

环境诉讼中的起诉主体除了上述几种之外,一些国家还赋予了自然物和后代人以起诉资格。自然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充分体现,也是自然权利论的重要内容,使自然物从传统的客体地位转变为主体,从而拥有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这可谓是当前世界环境诉讼制度最为激进的变革,纵观各国环境诉讼发展历史,仅在美国、日本等部分国家曾以判例的方式存在过。美国首先在1978年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中确立了“不会说话的小鱼”的权利,[18]进而在1981年帕里拉鸟诉夏威夷土地自然资源局案中承认了帕里拉鸟的原告资格。[19]

后代人的原告资格源自于代际公平理论,即“不在场”的后代人也对自然环境公平地享有同样的权利。因此,当自然环境受到侵害危及后代人的发展时,他们有权提起诉讼。后代人的起诉权通常是由当代人代为行使的。最为典型的案例是,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代表当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并被法院所肯认。[20]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30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我市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提高我市地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根据有关财经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市级开拓国内市场各项业务和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厦门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和管理监督。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我市组织举办工业系统各种展会、企业产品订货会(发布会)、市场营销培训与市场开拓研讨会年度计划及专项资金预决算编报;负责具体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和使用。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负责我市组织举办商贸系统各种展会、市场营销培训与市场开拓研讨会年度计划及专项资金预决算编报以及具体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和使用。

  市开拓国内市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专项资金的安排以及我市市场开拓信息平台建设等事宜。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各种展会,包括经市政府同意在其他城市举办的推介我市产品的大型商品博览会、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各类综合性展会和专业展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会员参加国内重点专业展会、企业自行参加的经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共同认定的国内专业展会;

  (二)扶持我市市场开拓信息平台建设及宣传推介;

  (三)企业及产品认证补贴;

  (四)组织市场营销培训与市场开拓研讨会;

  (五)开拓国内市场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专项资金扶持标准

  (一)政府或经发局、贸发局组织参加国内各种展会,按每个标准展位展位费的50%予以补贴,同时对参展产品的运输费按50%(平均每个展位不超过300元)予以补贴。企业自行参加经认定的国内专业展会,按每个标准展位展位费的50%予以补贴(执行办法另行制定);

  (二)上年度产值达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在本市辖区组织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补贴;

  (三)企业申请质量和环境等管理体系标准认证、产品认证、商标和专利注册的,按认证和注册费的50%给予补贴(但复审的企业不予补贴);

  (四)开拓国内市场表彰奖励,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扶持项目,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六条 需要申请下年度专项资金扶持的单位,必须在本年度按照市本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向市经发局、市贸发局申报经费补助预算。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应按照市本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按照市政府协调确定的经费分配额度,将下年度开拓国内市场专项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汇总报送市财政,经市财政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纳入下年度部门预算。对经批准的计划内项目,由市经发局、市贸发局直接组织实施。因计划调整需调整项目用途的,需向市财政申报,市财政按规定权限审批。

  专项资金拨付程序,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重复申请财政补助或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都必须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和市贸发局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重复申请财政补助或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取消扶持资格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发局、市贸发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