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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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0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方式市场化,规范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包括: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市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第四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按照市场运作、自求平衡、依法经营、规避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建立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职能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研究、审议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预算平衡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指令性项目任务,负责协调推进项目建设进度、统筹论证投融资方案、督促落实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发展总体目标,提出分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需求和来源。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相关部门提出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需求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后,报联席会议审议并向市政府提出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建议方案;负责监督实施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预算。
  市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确定和监督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和供应,对市政府明确由各投融资主体进行前期开发的地块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授权按市场化原则运作相应资产、城市资源;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融通、投资管理和以国有资本融合民间资本、国际资本,以市场化方式筹措、运作城市建设资金;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融资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承担的政府性建设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履行项目策划、建设实施、生产经营、资产保值增值等职责。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与资金预算管理

  第九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管理。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组织实施项目计划、资金预算的管理。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职责,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牵头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结合中、长期政府性建设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进行汇总、审核、论证,综合平衡项目和资金安排,形成下一年度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草案),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资金预算一般不予追加、调整。特殊情况下确需追加、调整,应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追加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追加列入年度政府性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未经市政府批准追加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资金投入,不得组织实施相关项目;
  (二)调整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各相关部门按职责调整年度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预算,按原批准方案跨年度执行,执行期间不再逐年上报、审核、批复。

第四章 投融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组织实施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融资业务。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职责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及其明确的资金筹措方式、规模等,区分债务性融资、股权性融资等制订具体融资方案。
  债务性融资主要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及信托基金等项目融资。债务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债务期限、利率、意向金融机构、还贷来源、本息偿付方式等。
  股权性融资主要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股份合作、BOT方式等项目融资。股权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等。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将下一年度的具体融资方案连同年度融资申请报告,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年度融资申请报告及相关的融资方案进行初审并报联席会议审议。市财政部门根据联席会议审议结果向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下达年度融资方案批复。未经审议批复或未按批复要求执行所产生的债务、费用等,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承担。
  因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追加、调整等因素造成在年度融资方案之外需进行专项融资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中需要提供有关方担保的,应在融资方案中予以说明。
  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融资债务和单位经营性债务。凡经营性债务及其担保的责任一律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负责。
  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原则上不得为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因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等原因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融资业务开展进度,分别说明债务性、股权性融资计划实际执行情况。
  联席会议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债务性融资业务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统筹协调。对股权性融资业务进行分析、论证,推进融资业务的正常进行。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业务发生并正式生效后,于次月7日前将融资合约等材料报市财政部门建档。同时将上月发生的股权性融资业务方案等材料及执行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责,依法对其政府性建设项目投融资业务、债务平衡、资金控制、成本核算等实施财务管理与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制的作用,以市场化原则运作授权经营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自主决定自营项目的投融资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与自营项目投融资业务,合理分配费用,严禁套用资金、挤占成本。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综合平衡、提高效率、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加强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有序、规范、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经营业务资金和日常管理资金。对通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融通资金、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其他用于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等实行专户管理、统一核算。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等按季编制投资支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支出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运转特点、管理需要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拨付审核管理办法,统一城市建设投融资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建设单位及申请用款单位申报手续、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基本要求与操作规程。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组织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违纪问题、大额索赔、建设资金严重缺口、工期长时间延误等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市政府报告,接受市政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及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及其承担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督促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施工单位按本规定开展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投融资及项目建设,促进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完善考核体系,激发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积极性。年终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市政府下达给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年度工作目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计划、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等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对照考核奖惩办法提出奖惩建议。考核报告及奖惩建议经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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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兵团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批转兵团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各师(局)、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财务局、人事局、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人事局、财务局、残联 (二○○○年五月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8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0〕22号)的精神,结合兵团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
强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确保兵团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从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广大残疾人和健全人一样,享有劳动的权利。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不仅可以使残疾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解除残疾人家庭的后顾之忧,同时也是国家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标
志。
近年来,兵团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扶持、优惠和保护的法律规定。1996年3月兵团颁布实施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兵团2号令),
1998年7月兵团下发了《关于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新兵办发〔1998〕75号),残疾人就业状况得到了改善。但由于对依法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认识不到位、企业效益不景气和工作力量薄弱等诸多因素影响,截止目前,兵团大部分师(局)尚未全面开展按比
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影响了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健康发展。
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是全社会劳动就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残疾人给予特殊的扶持,安置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各行各业的责任。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残疾人就业规划和扶持措施,提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把任务分解下去,并认真检查落实情况。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等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政策的制定和指导;民政部门要加强对集中就业的规划和管理,协助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推进福利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财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要给予支持、指导和监督;各级残
疾人联合会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和有关部门一起,推进各项计划的落实。各新闻单位要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宣传力度,提高依法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意识,形成全社会热情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和主要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国家提出的“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的方针。
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规范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积极扶持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稳定、搞活集中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到2000年底,全面完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规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任务,使有劳动能力又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就业率达到80%左右;到2005年,使求职登记的残疾人普遍得到培训,残疾人就业状况进一步改善,就业率达到85%左右。
三、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战略性举措,必须依法全面推行。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作为工作重点,切实做好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凡是未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师(局)要在2000年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这项工作。各级领导机关要带
头贯彻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未达到法定安排比例的,应按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交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师(局)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收取保障金。
兵团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各师(局)、团场驻乌单位(不含乌管局、建工师),也要贯彻执行兵团2号令,由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比例的,要依法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财务部门要及时审批,足额划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保证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各级残联要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兵团、各师(局)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精神上、物质上的奖励;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保障金的单位,要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维护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确保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依法推行。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与残疾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四、稳定集中就业
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福利企业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各级计划部门要把福利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扶持福利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步发展。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在条件基本同等的情况下,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各种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对改制后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凡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仍然保留福利企业性质,有关部门要协助其落实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
策。
福利企业应按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是新形势下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有效途径。各单位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扶持。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落实经营场地、摊位、办证等方面提供方便,并酌情减免摊位费;要协助落实新政发〔2000〕22号文件关于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部分税收等的优惠政策。各级劳动保
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并积极承担组织服务工作。
各级残联要从当年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10—15%作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个体从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六、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劳动保障部、中国残联《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9〕残联教就字87号)要求,严格控制
残疾职工下岗。除停产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停产确实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要按兵团规定的下岗程序执行,要优先做好残疾职工的安置工作,防止在安排职工下岗中出现歧视残疾职工的现象。
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企业及时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并按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积极帮助下岗残疾职工实现再就业。
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中介机构要积极主动的为下岗残疾职工提供职业指导、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机构要对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残疾职工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培训机会。劳动保障部门对经再就业培训的下岗残疾职工应免费给予职业技能鉴定。对下岗残
疾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规定,协助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加大扶持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力度,尽快解决团场残疾人的温饱
目前兵团团场中仍有2万余名贫困残疾人没有解决温饱问题,他们仍是扶贫攻坚的难点。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部分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攻坚的总盘子,在扶贫资金和物质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通过帮、包、带、扶的办法,组织他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切实帮助
他们尽快解决温饱问题。要管好、用好康复扶贫资金,使贫困残疾人得到真正的实惠。对残疾人特困户,经团场批准后,可减免义务工、管理费等费用;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0〕22号)有
关减免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的规定。
八、要推动以保健按摩为重点的盲人劳动就业工作
盲人就业是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难点,要给予特别重视。要坚决贯彻执行《关于对盲人医疗、保健推拿按摩人员从业实行扶持保护政策的规定》(兵残字〔1997〕9号)大力发展盲人保健按摩,推进盲人就业。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特别是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培
训和就业工作,做好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九、建立、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充分发挥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的作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的工作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指导,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编制、经费、场地等条件。
凡是未成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师(局)都要在机构改革中建立;已经建立的要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学习,提高服务水平,以适应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要求。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残疾人求职登记,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和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职工信息等服务工作。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互连网,加强同劳动力市场、职业培训机构的联
系,促进残疾人就业。
在小城镇的建设规划中,要注意社区服务功能建设,把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其中,使其为残疾人就业、培训、康复、生活服务。
十、认真抓好残疾人的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劳动就业能力
职业技能培训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基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残疾人的特点,依托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有针对性地组织已求职登记的残疾人开展培训,增加培训数量,提高培训质量,使80%以上求职的残疾人通过培训掌握
一至两门实用技术,提高就业能力。
各单位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重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将城镇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调动社会各培训机构的积极性,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自身条件的实用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提高实用技术水平和劳动就业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需要培
训的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培训计划。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从保障金中支付优惠后的50%培训费用,以加大扶持残疾人职业培训的力度。
团场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以实用技术培训为主,通过参加当地举办的各种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实用技术培训班或单独开班培训,提高职业技术素质。
十一、对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政策和法律监督
为了保证本通知得到贯彻落实,兵团计委、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和残联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国务院、自治区、兵团的政令得以贯通。
各有关部门要把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列入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列入劳动检查年度审查内容,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且不交纳保障金的单位,不能发给劳动检查合格证。各新闻单位要对
残疾人就业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对阻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种消极行为要进行曝光。
各级残联要依法对残疾人就业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中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2000年6月12日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国家计量局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计量纠纷进行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量纠纷是指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处理计量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测试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计量调解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下,就当事人双方对计量纠纷询问进行的调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并由相应的工作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章 仲裁检定

第六条 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第七条 仲裁检定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计量纠纷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检定的理由与要求;

(三)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

仲裁检定委托书应写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委托仲裁检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接受仲裁检定申请或委托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接受申请后七日内向被诉一方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或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并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纠纷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实行保全措施。

第九条 仲裁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条 进行仲裁检定应有当事人双方在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进行缺席仲裁检定。

第十一条 承担仲裁检定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定、测试任条,并对仲裁检定的结果出具仲裁检定证书,经仲裁检定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检定机构的印章后,报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仲裁检定结果应经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后,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次仲裁检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检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十四条 承办仲裁检定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影响检定数据公正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申请回避的,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工作人员或当事人。

第三章 计量调解

第十五条 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

进行调解应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性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调解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后成立。

第十七条 调解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自动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成立后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处理。

第四章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的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下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交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计量纠纷案件,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另一方的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的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通知书、调解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