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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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1号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组织,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专干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应当每年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和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防止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组织人口计生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对贫困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重度耳聋患者听力恢复手术、精神病患者服药、小儿麻痹矫治手术等提供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临床研究等工作;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配备相应的康复医疗人员和设备,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康复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开展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对基层康复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宣传、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鼓励各类媒体宣传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安排专项资金发展残疾人教育,普及残疾儿童和少年九年义务教育,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多重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专门招收一级二级残疾儿童、少年的康复教育学校。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跨户籍地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就学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负责安排。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免试听力考试。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等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点,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特殊教育机构中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纳入免费义务教育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寄宿生活费补助;对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专科在校生中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生中的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提供国家助学金补助。

贫困残疾人接受高等职业教育,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为各类教育机构提供特殊教育师资,不断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以上工作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城乡养老机构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区县(自治县)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促进地区间残疾人事业的平衡发展和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或者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以及其他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强迫残疾人从事违背自身意愿的活动;禁止胁迫、诱骗、教唆、利用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

依靠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安排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下岗。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去工作岗位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组织参加就业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经费,拓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和改建适合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二)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放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市、区县(自治县)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增加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种类、数量;

(四)建立志愿者根据需要为残疾人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制度;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开展残疾人体育训练、体育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提供方便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益性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活动中心)、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健身场(馆)、文化馆(宫、站)、图书馆、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享受相同优惠。

以上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标识。

有条件的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的培养,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文艺、体育训练提供支持、帮助。

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由活动组织者给予补贴。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文化广播、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对参加重大的国际、国内演出、比赛并获奖的残疾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保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一)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其他一级二级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生活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本人给予重点照顾;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供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依法给予救助;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五)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迁移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工本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公租房、廉租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租房、廉租房,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照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补助和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国土房屋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对因集体土地征收需要安置、补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安置、补偿。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盲人和其他一级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卡,并凭该卡免费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三级四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优惠乘车卡,并凭该卡减半优惠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政府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免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对未达到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服务收费,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规划、城乡建设、交通、市政、通信、经济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残疾人组织可以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业主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场所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减免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费用。

第三十九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设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时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逐步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

第四十三条 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其他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残疾评定结果的;

(二)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欠残疾人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八)拒不实施或者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占、损坏公共场所、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强迫残疾人从事违背自身意愿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按照其胁迫、诱骗或者教唆的行为处罚;利用残疾人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核发、管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和残疾类别、等级以及残疾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福利待遇的合法凭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和实施康复治疗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家疗站等。

(二)辅助性就业工场,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以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中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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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八日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政府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计划,由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给予的购房补贴资金。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按户先购后补的原则,优先照顾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比例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市级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区级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补贴资金额度根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确定。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调剂资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年初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现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70%。

  第十条 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薪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

  (三)离退休金收入;

  (四)其他经常性收入。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应当扣除交纳的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并按照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家庭,应当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请手续:

  (一)家庭成员户口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承租证;

  (四)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表》格式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也可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核准情况,定期汇总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汇总情况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货币补贴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情况,摇号确定中号申请人。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经摇号未中号的申请人,自核准之日起2年内具有新的摇号参加资格。2年内仍未中号的,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中号期间自行购买的房屋,不予补贴。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优先中号条件。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号情况在中号申请人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无人检举或者检举不实的,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补贴证》有效期间按照规定购买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持《补贴证》及其他相关文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档案中作相应记载。

  第十九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

  购房人在5年内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退还全部补贴资金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补贴资金的购房人,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审批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将单位自用土地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挂牌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出让金实际收取数额的40%返还原用地单位,用于补贴单位职工购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可继续购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政府组织经济适用住房,不再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申请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房产、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实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宁政发[2008]9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区内外资金在我区投资创业,促进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宁夏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建设的居民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以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且不治理或者进行治理但未达标的企业,不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本政策所称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政策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本政策所称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减征、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但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五条 本政策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企业从事税法规定的农业种植业、林业、牲畜、家禽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全额(含中央60%,下同)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淡水养殖、花卉、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国家重点扶持的属于《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公共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优惠税率外,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第九条 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但投资、生产规模较大,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超过法定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新办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安置比例达到职工总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原有的商贸、服务型企业,安置上述人员达到原有企业职工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达到50%比例的纳税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第十二条 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景区的,其所从事的旅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总收入7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景点或景区类旅游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在南部山区(包括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海原县)新办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收购、兼并自治区境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制造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在70%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除硝酸铵以外氮肥、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复混肥、饲料免征增值税;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生产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其他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废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电力的,实行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第三章 引进人才和技术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吸引留学归国人员和区外科研人员来宁夏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宁夏转化和创业。经有关部门认证后,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和园区给予科研经费和项目贷款贴息的支持。各级政府参股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要优先予以贷款担保支持。
归国留学人员来宁创业工作,还享受《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吸引留学人员来宁创业若干规定》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若干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治区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创驰名商标或名牌产品的企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名牌战略意见》(宁政发[2006]83号)文件精神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吸引国内外市场营销策划专业人才为我区企业服务。自然人所得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3年内由所在地征收,列支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的各项价款,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土地、房产,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符合困难性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减免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我区设立的外资企融、保险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二十七条 向我区生产企业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受益单位除按合同一次性付给转让费外,在项目投产后3年—5年内,每年按新增税后利润的10%给予奖励。引进高新技术、名牌产品的,可根据先进程度、产品知名度、经济效益情况,受益方可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1%—3%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其他方式的协作如果效益较好,受益方按年度新增税后利润l%—2%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投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依法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50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70年。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依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 其他服务性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以及民族贸易县经销民族特需用品和生活必需品占有一定比例的商业企业网点改造贷款给与贴息支持,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区内外有识之士深度发掘我区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用新的理念去开发经营文化旅游项目,承认其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批准立项,允许其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分配的比例由知识产权所有人与投资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节能环保技改项目效果明显的,自治区将优先考虑节能改造部分的贴息和环保专项资金的倾斜支持。支持园区项目申请国家、地方环保专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工程。
第三十五条 为外籍投资者、高层次人才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条件的,签发2年以上、5年以内外国人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对申请永久居留权的,可直接到公安厅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100强企业等大企业大集团和行业协会组织到我区设立总部、地区总部、职能运营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或将上述机构注册在我区的,根据其对地方税收贡献大小在土地、财税、行政收费等方面给予相应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幅度视项目情况一事一议。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及每年缴纳各种税金10万元以上的区外投资企业和人员,其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区外客商来我区兴办生产企业,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最低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投资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政策发布前已经享受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的企业,可按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执行到期。
第四十一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宁政发[2004]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