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7:57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0号




关于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黑龙江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该保护区是我国及亚洲著名的低平原原始沼泽湿地保护区,对我国东北三江平原乃至欧亚地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以建设具国内一流、达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然保护区为目标,全面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2.1835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7000公顷,缓冲区面积1.2835万公顷,实验区面积2000公顷,并设外围保护带(实验区外宽1公里的地带)。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对拟修建的蓄水坝工程要进行专题论证、科学设计,并严格施工管理,确保能发挥预期的效益。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应利用保护区的资源和环境优势,在实验区及外围地带,发展有机食品生产。生态旅游的开展要以自然景观为主,引入荷花放养要经论证后才能进行,防止对原有生态系统产生不利影响。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和其它规划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压缩规模,减少不必要的建设和投入,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辖区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集体、个体公共客运为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划用地、合理安排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客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和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用于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轨道、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客运单位严格按照公共客运规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服务设施。
  客运单位要加强对公共客运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是我市国有大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等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确需使用市公交总公司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经营城市公交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准用手续。


  第十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购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通过电车线网车辆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行为;
  (六)其他损坏公共客运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营运线路沿线的新设、改建电力、电讯、交通信号等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以确保城市客运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电车线路沿线的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如绿化枝叶确已影响行车,有关单位应及时修剪。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整洁完整,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公共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与公路连接处零公里以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相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吸收市公交总公司参加,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交付使用。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和服务标志,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市公交总公司运营线路上营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确定营运路线,统一发售公交客票,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并在车身明显部位印有统一编号。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营运和拒载。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各种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公共客运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担营运损失费,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财产受损、人身伤亡事故时,应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按照《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要认真执行规范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随后车辆不得拒载;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扒车或从反门、司机门上下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强行上、下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主动给他们让座;
  (三)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得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四)赤背者、酗酒者、衣着油污可沾污他人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五)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车内人员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印制的票据和月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必须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并自觉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二)乘客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车票售出后不予退换,不得超段、无票或持废票乘车。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三)每位乘客可携带1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1名的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残疾人可凭市公交总公司核发的证件在规定的线路免票乘车;
  (五)乘客乘坐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线路的车辆,应按规定投币或主动出示月票。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20公斤,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0.06立方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体积超过0.12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1.5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长度超过1.8米,不准乘车;
  (四)乘客对携带的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并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向乘客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六)项的,责令限期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收缴补偿费;
  违反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即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证总金额的10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单位追缴补偿费、赔偿费;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追缴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设施使用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因违反本规定或其他车辆肇事等原因造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中断者,责令其赔偿设施损失,并按每标准台每分钟2元赔偿停运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班乘务员或稽查人员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经劝阻不改的,处20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零票超段乘用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2张,无票或持废票乘车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10张。使用过期月票者,自票面月份次月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全程票价每日补票2张;涂改、冒用或私换月票照片者,自票面月份的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补票4张;伪造月票者,除按涂改月票规定补票外,并交送有关部门处理;乘客乘坐无人售票或准无人售票车辆,不按规定投币或不按规定使用月票,均视为逃票,一经发现分别按应投币数额20倍、所持月票面额的10倍处以罚款,并将其月票视为废票,一律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客运设施,欧打客运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8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建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

  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区域内建设;

  (二)非规划区域内的企业转产、停产、搬迁、解散、关闭和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三)鼓励现有非规划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搬迁进规划区。位于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现有其他企业原则上到2010年年底前完成转产或退城迁建;

  (四)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新建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五)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所在地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的申请(市直企业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转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改建、扩建的项目还应提供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八)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的预审意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安全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合格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设立或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未作变动,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情况,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