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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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资料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障卡制作等相关工作。
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市、区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居民医保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居民医保费以个人和家庭缴纳为主,财政补助、单位补贴为辅;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分别实行市区和县(市)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郑州市城镇户籍、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在校中小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等。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2007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的男60周岁及以上、女55周岁及以上的老人,应当自户籍迁入本市后满两年,且其子女具有本市户籍(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转换)。
第十条 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渠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确立的原则执行。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市财政补助3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个人缴纳250元,市财政补助60元,区财政补助20元。
(三)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市财政补助40元;
(四)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18周岁以下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市财政补助70元,区财政补助20元;18周岁及以上的,市财政补助270元,区财政补助60元。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每月15日前,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到户籍登记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当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统一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将受理的基础信息录入微机,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居民的申报资料报区劳动保障部门。
(三)区劳动保障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审核汇总,并将符合参保条件居民资料和审核意见于月底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当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的申报,每半年或一年编制一次居民医保费征缴计划。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征缴计划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向参保人员制作社会保障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五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每半年或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5月20日或11月20日前;已参保居民每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11月20日前。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市、区财政补助金额,于每年5月和11月底前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市、区两级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由区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直接结算。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参保居民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和数额为:18周岁以下的为筹资数额的25%左右,每人每年25元;18周岁及以上的为筹资数额的15%左右,每人每年50元;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建立个人帐户。
居民医保基金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建立个人帐户(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存入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参保居民凭社会保障卡使用个人账户资金。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到新参保类别的个人账户:
(一)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
参保居民移居外地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核发给本人;参保居民死亡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给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入统筹基金。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凭郑州市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其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管理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新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的等待期为3个月,等待期从基本医疗保险生效的首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类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类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类定点医疗机构9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
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类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三类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在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按本市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八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其范围和类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第三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拔付医疗费用为应拔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项目结算、均值结算、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确定的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如果调整,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筹资标准的比例为: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按0.5%左右筹资;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按2%左右筹资;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左右;
(三)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倍左右。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资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章 监督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居民医保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相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居民医保先行在金水区试点,逐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推广。县(市)居民医保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居民医保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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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2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和苏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府〔2005〕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60分,绩效性指标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地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90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80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部门评价应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评价得分比重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80%~90%(含80%)的为良好,60%~80%(含6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随机评价与安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年末,各市、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和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查,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评价内容
评价项目
计分标准
评价基准
内涵说明
评价等次
实际得分

A(1.0)
C(0.6)

一、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设情况(10分)
1.1政府责任落实 1.食品安全工作有部署,有要求,有检查,有考核 0.5 部署、要求明确 部署、要求不明确
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汇报,了解检查进展,研究部署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2.领导重视 0.5
领导明确,工作到位,力度大
无专人分管,工作力度不够
分管领导明确,工作情况熟悉。

3.分工明确,建立了工作责任制度
0.5
责任分工明确
责任分工不够明确
职责分工明确,建立了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4.监管保障措施到位
0.5
人员、机构、经费三到位
人员、机构、经费基本到位
相关监管机构、职能、人员及配备条件与所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1.2部门职能到位 1.部门领导重视
0.5
领导重视
重视不够
各部门领导对工作目标措施、进度情况熟悉,食品安全职能落实到位好。



2.部门职能落实
0.5
职能到位好
职能基本到位
部门职能落实到位,有专人负责,职能履行较好。



3.工作有计划、有目标,措施得力
0.5
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重点工作
食品安全工作不突出,未专门部署
根据本部门职能,制定了工作计划、方案,任务明确、具体,措施有力。



4.重要事项通报及时
0.5
重要事项及时通报
重要事项通报不够及时
及时通报食品安全工作计划、方案及重大活动等信息,定期报告食品阶段性工作,按时报送统计报表,适时报送监管动态。



1.3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情况 1.综合协调机制形成
0.5
建立了协调机制
基本建立
建立了政府层面的组织协调机构,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问题,通报情况,部署任务。



2.部门协调、配合、联络制度建立
0.5
互相配合,形成合力
配合还有差距
各部门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协作意识,部门配合较好。



3.执法行为规范
0.5
执法行为规范,部门协调,企业反映好
行为不够规范,部门协调有一定差距,企业反映一般
执法行为规范,避免重复抽检,提高监管水平、效率,探讨执法联动机制有创新。



4.检测资源整合
0.5
资源得到整合,作用充分发挥
检测机构作用发挥不够
检测资源整合较好,条件互补,资源共享,检测机构条件和水平能保证当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1.4制度保障 1.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综合利用
0.5
信息整合好,信息共享
信息整合差,不能共享
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告、通报、分析、共享、预警、发布制度和体系,能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
0.5
预案完备
预案不够完备
制定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详细、周密,可操作性强。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建立
0.5
建立,明确,落实好
建立,但不够明确
建立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4.监管制度建设
0.5
有制度,有创新,成效显著
有制度,但创新较差,成效不显著
不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有特色、有创新,并取得成效。



1.5综合监管部门作用 1.组织协调工作到位
0.5
协调力度大,工作落实到位
协调工作落实不够到位
部门协调机制落实得好,及时召开部门协调会议,研究问题,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



2.牵头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0.5
牵头作用发挥好
牵头作用发挥一般
牵头部门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工作到位,注重调查研究,主动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措施)。



3.主动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0.5
事故查处及时,处理到位
组织查处重视不够,处理不到位
主动牵头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0.5
报告制度完备,报告及时
有报告制度,报告不够及时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二、监管措施落实情况(50分)
2.1种植养殖环节监管 1.开展农业投入品整治行动
2
整治行动有力,成效显著
整治工作力度不大,成效不明显
积极开展农业投入品整治行动,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滥用,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2.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1
基地建设不断增强
基地建设缓慢
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示范农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推广“公司+基地”模式,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



3.积极开展“三品”认证和产地认定
1
“三品”、产地认证认定成效显著
成效不明显
积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4.加强农业标准化建设
2
标准制定与实施步伐大,成效明显
标准制定与实施完善成效不明显
加快推进标准化建设步伐,不断完善食品标准,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与检测体系。



5.不断完善日常监管制度
1
日常监管制度不断完善,并得到落实
监管力度不够,源头整治不明显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



2.2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 1.开展无证照食品加工点的整治
2
打击措施具体,整治有力度
打击措施不够具体,整治力度小
开展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行为的整治,无证生产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2.开展滥用食品添加剂、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的整治
1
打击措施具体,整治有力度
打击措施不够具体,整治力度小
开展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的安全性评价和整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3.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加工经营行为
1
定点规范屠宰,合格上市
基本规范,仍存在一定隐患
城市基本实现生猪定点屠宰,基本消除注水肉、病畜肉上市,牛、羊、禽类定点屠宰积极推进。

4.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
1
准入制度执行严格
准入制度执行一般
严格依法审查企业生产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按照统一要求的进度完成准入任务。

5.落实日常监管制度
1
日常监管措施到位,监管严格
日常监管措施落实存在差距
建立了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得到落实。

2.3食品流通环节监管 1.加强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改善食品流通、经营方式
1
绿色市场建设推进有力,成效好
绿色市场建设推进步伐缓慢
积极实施“三绿工程”,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

2.严格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审查制度
1
严格审查,持证率高
审查不严,无证经营行为较多
依法严格审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前置审批规定。

3.推进食品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
1
建设步伐快,效果好
建设步伐缓慢
农副产品市场实施“肉菜粮放心工程”覆盖面、检测设备配备率和检测实施率不断提高。

4.指导流通企业建立健全“六项”制度
1
“六项”制度健全,执行严格
制度不够完善,执行不够到位
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帐制度,销售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等六项制度,效果显著。

5.落实市场开办者的食品质量监管责任
1
责任落实较好
责任不够落实
市场开办者落实对进场经营者的资格审查责任;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引导责任;建档备案和协助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任。

6.全面落实日常监管四项制度
1
四项制度落实较好
四项制度落实不够到位
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制度,建立食品质量信息公布制度。

7.严查过保质期食品,打击“三无”行为
1
市场检查无“三无”、过期食品
市场检查“三无”、过期食品少量存在
严查市场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名“三无”食品,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全面建立。

2.4食品消费环节监管 1.开展无证照餐馆整治
1
无证照经营现象消除
无证照经营现象基本消除
开展无证照餐馆整治、无证经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2.强化对餐饮业、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检查监督
2
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食品卫生安全仍有隐患
学校、建筑工地食堂饮食卫生监管得到有效加强。

3.加强对散装食品卫生监督检查
1
符合规范
基本符合规范
执行散装食品卫生规范。

4.实现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1
量化分级管理成效显著
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展迟缓
积极推进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提高日常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5.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
1
开展监测情况较好
开展监测情况一般
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建立食品安全预防预警体系。

2.5重点专项整治 1.开展儿童食品整治活动
2
整治工作成效显著
整治工作成效一般
儿童食品整治有措施、有成效,劣质奶粉在市场上基本消除;儿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得到有效规范。

2.开展“三假”、“三无”食品整治活动
2
有效遏制,现场检查未发现
基本遏制,少量存在
打击“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及“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名”食品有力度,整治成效显著。

3.强化农村及城乡结合部食品市场整治
2
监管到位,成效显著
监管不够到位,整治成效不明显
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建立了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大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的监管力度,假冒伪劣食品得到有效控制。

2.6积极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1.认真开展试点工作
2
政府、部门重视,试点工作进展顺利
政府、部门重视不够,试点工作进度迟缓
政府、部门对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重视,有试点方案,并积极推进。

2.加强食品安全信用基础工作
2
基础工作扎实推进
工作进度迟缓
企业积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档案;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记录和档案制度,并积极组织实施。

3.积极建立完善各项制度
2
不断建立完善
制度不够完善
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建立规范、制度,食品安全信用激励惩戒机制基本形成。

2.7 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到位 1.建立食品安全案件快速反应机制
2
认真受理,处理及时
案件受理查办不及时
对于投诉举报以及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作出快速反应,迅速开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2.大案要案查处情况
2
查处力度大,及时查办
案件受理、查办不及时,处置不严格
对大案要案受理快,查办及时,处理严格。

3.大案要案移送情况
2
移送及时
移送不及时
案件查处中,部门协调配合好,非管辖案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2.8宣传教育到位 1.开展宣传活动
1
形式多样,成效显著
形式单一,效果一般
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重要意义、内容、措施。

2.开展培训教育
1
培训任务落实,效果好
教育培训覆盖面小,效果差
加强对管理相对人的教育培训,强化食品加工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对监管队伍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3.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1
食品安全普及知识宣传较好
普及知识宣传少,消费者了解少
利用各种形式,宣传群众,教育群众,使广大消费者增加食品安全知识,树立自我保护意识。

4.建立信息发布和宣传报道制度
1
及时发布监管有关信息,宣传报道到位
信息发布不及时,报道少
监管部门及时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曝光;建立了与媒体之间的信息沟通制度,媒体能积极、客观、及时报道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情况。

2.9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境保护 1.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基地环境安全预警与应急体系
1
体系完善,预警与应急能力强,全天候运行
体系基本完善,预警与应急能力较强,运行基本正常
从装备到能力建设完善,确保全天候运行。

2.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体系
1
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网络健全,保证日常运行
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网络基本健全,基本保证日常运行
“硬件”和“软件”都齐备,确保日常运行正常。

三、绩效目标实现情况(40分)(下列指标为参考项目,以当年制定的目标为准进行考核)
3.1治理成果 1.全市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合格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值
与目标差距较远,低于目标值5%以内
有关检测指标按国家、省级以上部门年度监测、抽检情况进行评价。
2.生猪及其产品中违禁药物检出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微量超标

3.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合格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微量超标

4.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面积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低于目标值5%以内

5.重点产品质量检测覆盖面
10
国家规定的重点检测品种全部覆盖
少数品种项目开展检测

6.加工食品质量抽查合格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低于目标值5%以内

7.食品质量卫生安全投诉事件投诉处理率
3
及时处理,处理率95%以上
处理不够及时,处理率85%以上

8.集体食物中毒数量
6
有效控制,未增加
发生起数较上年上升5%以上0分

9.农副产品市场实施“肉菜粮放心工程”覆盖面、检测设备配备率和检测实施率
3
实施面增长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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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每年一等奖为30项左右,二等奖为60项左右。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记名投票,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社会力量”改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修改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条 下列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成果;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每年一等奖为30项左右,二等奖为60项左右。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记名投票,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