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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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1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其部分(如可供移植的器官、角膜等)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一致同意将其遗体全部或其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遗体捐献人指定并委托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在工作、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行为和遗体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及宣传、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司法、公安、财政、城管、老干部工作、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成立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捐献遗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愿表示必须真实。

  捐献人生前自愿登记捐献遗体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原则上,应由捐献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者也可委托他人或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其正确填写《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并颁发《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

  登记表、纪念证、纪念卡由苏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可以在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的保密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及其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应与捐献人或执行人保持联系,了解关心捐献人身体情况。

  第十四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开展相关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由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志愿者,应当及时通知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 为保证所捐献遗体的安全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因患甲、乙类传染病而病故的病人遗体不列入捐献范畴。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方面出具的死亡证明,并核对执行人提供的《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或《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无误后及时接收遗体。

  第二十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民政、城管以及相关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出具接收遗体证明,并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可为捐献人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接受单位组织医学生适时举行向遗体捐献人致默哀仪式,以表示对其崇敬与尊重。

  第二十三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执行人有权向接受单位查询捐献人遗体的利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具备开展遗体组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眼角膜或其他组织器官库,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实行监管。

  接受器官或角膜捐献的医疗机构,在获得接收通知后,应即核对捐献人身份及器官或角膜捐献相关资料,摘取器官和角膜须在捐献人死亡后4~8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要为已经实现捐献的志愿者设立纪念标志物,镌刻其姓名,褒扬其行为。纪念标志物由苏州市红十字会与苏州市民政局联合设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遗体捐赠。

  严禁进行遗体买卖,严禁利用遗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如违反相关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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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5号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艾文礼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以及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并建立档案、设立标识,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拨款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复壮、抢救,不得挪作他用。
对生长在个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产权归属个人并由个人管护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游园、街巷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委会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村民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调查、鉴定、复壮、抢救费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濒危,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2日内进行现场调查,及时制定抢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古树名木死亡,应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
(五)在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住宅庭院内生长有古树名木,业主修建、翻盖房屋的,应报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法避让,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加重或死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用古树名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搬移,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底下管线,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还应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除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赔偿损失。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评估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规范安全运行,实现建设“大临沂、新临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沂市审计局是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县、区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级管辖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和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重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审计范围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家、省、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之外、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限额以上或被市政府列为重点工程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的公益性项目;
  (六)与本条第(一)至(五)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七)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审计机关根据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负责审计。市审计局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市审计局确定。
  审计机关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三章审计方式
  第七条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等过程,并参加有关会议。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建设项目作为重点,对其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可以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以采取直接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必要时也可聘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本级财政支付审计费用;
  (二)在审计核减额或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开工前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预算执行、决算和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来源、建设用地征用、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二)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工程预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项目效益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工程造价、贷款偿还能力分析;
  (二)投资回收期、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评价。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项目预、决算和财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有关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机关审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机关审核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处罚: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一)对未取得审计机关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二)对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并处以多收取费用额5%-10%的罚款。(三)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的,除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部门查明责任,限期施工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5%以下罚款。
  (六)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对设计单位处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
  (七)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收益,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挤列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有违法违规事项的,由审计机关暂停其审计任务,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负有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的,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临沂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