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杀人的正当性/郭旺生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8:23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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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杀人的正当性
郭旺生律师
武林高手甲杀了同是高手的乙,乙的儿子为父报仇,潜心修行,终于练成神功,手刃了甲。这是武侠小说最常见的叙事思路,在那个武侠时代,这个是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但在文明社会,私自的报仇雪恨则是于法不容,要被惩罚的,要杀死甲,必须通过制度。
为何人杀人不行而制度杀人则合法?这就要援引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了,卢梭认为,“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民事人的条件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其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换言之,人们已经授权社会管理者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这当然包括制定各种法律法规。而法律法规的制定,尤其是能杀人的制度--《刑法》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而这些人大代表是由人们选举出来,由全国人民授权其行使相关权利。简单而言,《刑法》就是全体人民的公意。制度定出来了,还需要司法者和执法者,这些人也都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的,符合社会公意,他们有权进行审判和执行判决,一切井然有序。
但是,如果允许社会成员通过“同态复仇”的方式来惩罚嫌犯,甲杀乙,乙杀甲,丙杀乙…….如此没完没了的话,社会秩序必将陷入一片混乱之中。正是由于有了社会的公意,把民众的权利让渡了一部分给政府并且在有了公意基础上建立的国家,有了国家暴力机关带来的强制力量,人们才开始相互尊重彼此之间的权利(即使甲罪有应得,也应通过公意的审查----也就是法律才能下定论),从而使充满变数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可预期的稳定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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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1日,外经贸部

根据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4号)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一、审批的职权范围
1.各地区、各部门赴北美、西欧、澳大利亚、日本、泰国、新加坡、港澳地区、苏联、古巴、东欧等国家举办展览会(包括展销会、洽淡会,下同)或参加在上述国家、地区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归口审批。
2.赴未建交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审批单位商外交部办理,并抄告经贸部。
3.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名义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自行审批。
4.以国家名义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组织并商经贸部、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贸促系统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1000平方米以下的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自行审批。
5.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总公司总经理审批。商会组织行业系统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审批。
二、审批的原则
1.大型的、综合性的展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贸促会为主承办。专业性的展览,由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商会为主承办。各地区、各部门出国举办综合性的展览,以及友好省、市的对口展览,要从严掌握,不能每年都办。可适当增加参加国际博览会,或举办专业展览会,但形式要多样化,展品要符合市场的需要。
2.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要根据业务发展和出口的需要,有重点、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要注意提高经济效益。展品既要有宣传性,也要有针对性,要选择适销对路、有发展潜力的商品,做到展销结合。
3.各级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重新确定的审批权限,认真负起审批和管理的责任。出展时间应与国内广交会、专业小交会,国外节假日错开。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外承诺。
4.在审批出展前,必须事先征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同意。各驻外使、领馆要协助把关,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出国展团要接受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5.出国展览要贯彻少、小、精和工贸结合、技贸结合的原则。展团以外销业务员为主,并注意吸收生产、科研和供货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派出人员力求精干,要求政治思想好,懂外语、熟悉业务并能独立对外进行谈判工作。
三、具体做法和要求
1.请各地区、各部门于每年6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出展计划列表报经贸部审批,同时抄告有关驻外使、领馆。报表内容包括:出展时间、地点、规模、内容、人数等。
凡按规定可自行批准的出展计划,请各审批单位按上述内容列表抄告经贸部备案。
2.凡已批准的出展计划,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规模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如有变动,需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及时通报有关驻外使、领馆。
3.出展前要认真准备,制定明确的出展任务和具体的工作方案。展览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写出书面材料抄有关部门。各审批单位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出展情况,于年终做出总结抄报经贸部。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 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 中国新华书店协会


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图书交易行为,维护图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供货商、经销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供货商和经销商在图书交易中,要严格执行《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鼓励使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推荐的《出版物供销合作协议文本》。
  供销双方建立业务关系须签订具有法律效用的书面协议,对订货方式、发货折扣、发货方式、收货验货要求、购销形式、销售上架周期、退货比率、结算方式与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严格按协议进行公平、诚实、守信的图书交易活动,共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本规则为行业自律行规,立足行业,面向社会,接受行业和社会监督,鼓励、支持、保护行业各界、媒体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五条 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必须守法经营,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进入市场的图书,不得参与盗版、盗印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条 规范图书交易行为,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图书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要大力遏制图书交易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打击失信行为,保障交易各方权益,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图书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二章 订货
  第七条 各级经销商须从具有经营许可资质的供货商订货,不得向零售企业、个人以及无合法证照的企业和个人订货。
  第八条 供货商可与独立经营的、具备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直接建立订货业务关系,但应审核经销商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接受无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订货。
  第九条 经销商以书面、电话、网络或其他形式向供货商订货,经供货商确认后签订协议。订货一经确认,未经供货商同意,不得无故取消订货。若因此给供货商造成经济损失,经销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供货商赔偿。
  第三章 供货
  第十条 经协议确认后的订货,供货商未征得经销商同意,不得无故不供、少供或推迟约定的时间供货。若由此给经销商造成经济损失,供货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供货商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定价,并建立合理的供货折扣体系。不应以低于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的供货折扣,向零售企业、网上书店、非经营性团体和个人批发图书。
  第十二条 供货商向连锁经营的集团企业供货时,只与其总部采购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在连锁经营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的前提下,经双方协议约定,供货商可以按照连锁经营总部提供的发货单,向其所属连锁分销店直接供货;已经确立独家代理经销的区域,在确定的区域内,不得再向其他经销商供货。
  第十三条 供货商向经销商发货须按照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样式包装,注明收货企业、收货人、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发运清单中图书的品种、书名、数量、定价、折扣及实洋、码洋、供货商等相关内容必须齐全,单据清单须随包同行,并在附清单的包上注明“清单附内”。
  第十四条 供货商须提前向经销商提供新书出版的信息和数据,新书的定价不应超过征订估价的20%,出版时间不应超过预计出版时间六个月。
  第四章 收、验货
  第十五条 经销商不得无故拒绝供货商的正常发货。未经经销商确认的发货,未按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包装致使无法点验的发货,以次充好、新老版本混杂、已在市场流通过的陈旧图书作为新书的发货,在发货运输过程中严重污损的图书除外。
  第十六条 经销商收货后,须及时验货。如发现差错,应在收货一周内告知供货方,双方确认纠错;如发现图书印装质量问题,应及时与供货商联系,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经销商验货时发现货物在发货运输中丢失,应由供货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发货,其损失由供货商承担。
  第五章 退货
  
  第十八条 供货商应按双方的订货协议接受经销商的正常退货。因经销商自身原因造成污损的图书、非供货商供货的同版图书、同版同品种有添订的图书等退货除外。经销商退货时,应按发货包装的同一标准办理,退货丢失,由经销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退货,其损失由经销商承担。
  第十九条 包销的图书若无错发、脱期、图书质量等问题,原则上不退货,双方约定同意的除外。
  第六章 促销
  第二十条 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促销活动应如实宣传,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不炒作虚假信息。
  第二十一条 提倡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供货商和经销商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互联网、读书俱乐部等新兴销售模式,但不得低价倾销新书,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低价(低于图书正常出版成本价)竞争和竞标。
  第二十二条 新版图书出版一年(以版权页出版时间为准)内,进入零售市场时,须按图书标定的价格销售,不得打折销售。其中重印图书以首次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再版图书以再版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经销商可进行优惠促销,但优惠价格不得低于版权页定价的85%:
  (一)机关团体采用竞标方式采购时;
  (二)网上书店或会员制销售时;
  (三)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图书交易博览、订货、展销活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的地方性或专业性图书订货、展销活动;
  (四)国家法定节假日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重大活动期间。
  第七章 结算
  第二十四条 供货商与经销商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期结算货款。结算周期一般不超过收货后180天、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不超过90天。结算时,双方不得随意改变合同约定折扣。
  第二十五条 结算时,供货商须提供合法发票和加盖公章的结算清单。否则经销商可以拒付货款。 
  第八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于自觉严格遵守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协会将在业内进行宣传,推荐其参加各项评优评奖活动,优先参与利用协会搭建的各种平台,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要求赔偿因其违规行为给相关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三)在出版发行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向社会媒体曝光,并记入诚信档案;
  (五)对违规情节严重者,提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消其评优、评奖和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必要时建议供货商和经销商减少或中止与其业务往来。
  (六)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建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暂缓通过年检或不予年检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和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成立《图书公平交易规则》咨询核查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规则的实施;
  (二)建立图书供货商和经销商诚信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供货商、经销商的信用状况,引导供货商、经销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三)负责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并对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和调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企业名单及其不诚信行为;
  (五)关注市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自律机制,为政府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供货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经销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图书批零兼营企业、图书进出口企业、图书零售企业、读者俱乐部、网上书店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对全国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经销商具有自律约束力,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