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实务中的若干问题/孙 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0:06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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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1)

工伤保险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1、工伤员工借故拒绝复工,如何处理?
答:该行为分两种情况进行应对:
第一、如果不能提供具备治疗工伤资格医院的病假条,可以直接通知工伤员工上班。如不按通知要求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如果能够提供病假条,应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规定核实其具体的误工时间,如明显超过规定期限的应通知受伤员工,如需要继续请假需到指定医院在公司人员陪同下进行复查,复查后根据结果确定请假的时间。如员工拒绝复查或者在医院检查时扩大自己病情状况的,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

2、工伤员工借故拒绝配合做伤残鉴定,如何处理?
答:该行为属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之一,公司有权自员工拒绝之日起停止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其同意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3、职工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接到员工电话应首先了解发生事故的经过,如初步判断为工伤的,应要求工伤职工提供相关证明。如意外事故的为公安机关及有关机关的证明;在出差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出差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二、如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医院的电话,应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并通知工伤职工的家属。如初步判断为工伤的,应派人到公安部门及相关部门收集材料,为下一步工伤认定作准备。

4、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严重违纪,企业能否解除合同?
答:工伤职工如严重违规,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将不受员工是否为工伤的限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5、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企业倒闭了如何处理?
答: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在破产清算时依法予以支付,如破产财产无法或者不足支付的,社保机构将不代替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

6、企业能否追究工伤职工的过失赔偿责任?
答: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应于工伤认定,对于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工伤职工赔偿。

7、企业能否以商业保险理赔项替代职工的工伤待遇?
答:不能。由于两个保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属于强制险,商业保险属于补充保险。企业为职工办理的商业保险在发生理赔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受益人是员工而不是用人单位(医药费除外),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用本属于员工的理赔款据为己有用来支付员工的工伤待遇。

8、无照驾驶与驾驶无照车辆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根据最高法院2010年12月司法解释将不认定为工伤。
在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上述行为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认定为主要责任,则可认定为工伤。
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由于《社会保险法》不认定工伤情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上述行为是否还认定为工伤有待有关部门作出专门解释。

9、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怎么处理?
答:有可能认定为工伤。但现实中一般从事第二职业或者发生双重劳动关系的第二个用人单位,不会也不可能缴纳或者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个别省市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工伤职工从事第二职业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0、文体活动和娱乐到底有什么区别,篮球赛和唱卡拉OK的区别在哪?部门组织的活动能否认定是单位组织的,包括由部门领导私下组织的,比如部门人聚餐?
答: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视为工作上的延伸,而娱乐被认为是自我消遣,与工作无关。篮球赛和唱卡拉OK如都是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视为工作上的延伸,而不是则不会认定。两种对比关键是单位是否组织,活动单位是否认可!
即使是部门领导私下组织的活动,出了工伤,要与工伤职工(或者家属)讲明白是不可能的。但活动的范围是明确的,限于文体活动,应不包括部门人员聚餐。"

1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如何支付?
答:原则上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现实中存在绩效工资(奖金)如何发放的问题,由于绩效工资(奖金)是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发放。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工作业绩,其绩效工资、奖金的发放,笔者认为可参照行政人员标准进行发放,这一办法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

12、工伤复发的,怎样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如何处理?
答:工伤复发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如存在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后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13、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与劳动者私下和解,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想和解、调解,应该怎样做,才确保无风险?
答:(1)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是否会申请劳动仲裁。
(2)补偿协议要做到无风险,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准备:第一、协议内容要有保留条款,即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后悔后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加以明确。第二、对工伤职工的伤情可能达到的伤残等级加以了解,同时要考虑实际获得赔偿款与应得赔偿款的差额(即差距不能过10-15%,如超过这个限度容易引起纠纷)、劳动者家庭经济情况、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协议签订当时的客观情况(如劳动者急需医疗费,而用人单位要求必须先签协议再支付医疗费)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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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

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进一步加大治理载货类汽车(包括载重汽车、自卸车、牵引车、罐式车、全挂车、半挂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及有关底盘)严重超载违章行为的工作力度,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决定,在生产和使用环节对载货类汽车进行治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设计规则组织生产

  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以及全挂车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已颁布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设计规则组织生产,同时产品要符合《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的规定(见附件)。

  二、严格把关,防止不符合规定的载货类汽车产品流入市场

  列入《公告》的车辆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制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对不符合《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规定的载货类汽车产品,国家经贸委不予列入《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载货类汽车,要按照《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对《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产品进行清理,从源头上杜绝违规产品的生产

  载货类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要自查自纠,将大吨小标等违规产品及更正参数(包括:车型、技术参数,缺强制性检测项目的按规定补齐)列入更正对照表,报国家经贸委,经国家经贸委审核确认后,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公告》中发布。对生产违规产品的企业,一经查处,即取消其生产资格。

  《目录》内现有的载货类汽车产品逐步向《公告》过渡,从2001年11月1日起,《目录》公布的载货类汽车生产、改装企业及产品型号作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依据《目录》办理载货类汽车的注册登记。

  四、积极稳妥地解决在用载货类汽车大吨小标等违规问题

  在用载货类汽车产品大吨小标等问题,用户主动要求更改标定载质量的,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贸委提供的更正对照表办理变更登记。

  尚未销售的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由企业自行回收处理。

  五、推行车辆识别代码(VIN)的管理规则

  为加强对违章、违规汽车的清理整顿,打击车辆走私、非法拼装、假冒行为,控制其他涉车犯罪活动,加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企业申报产品的型号中自定义代号部分要按照车辆识别代号(VIN)规则编制。

  附件: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略)

二○○一年八月十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

  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一节 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第二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节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投保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住所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退保事宜进行谨慎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事宜的有关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三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帐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合同,并应当根据该书面合同,依法审慎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或者受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协议。

  本条所称委托人,是指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办有关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自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委托代理服务管理办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投资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受益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统计和财务会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和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进行监管谈话。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个人两全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对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个人两全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