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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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商业经营、娱乐、集会、家庭装修产生的环境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及建筑项目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合理安排交通、建筑布局并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声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据此划定和适时调整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举报信箱等并且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以及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经营。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原有噪声污染源已消除,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市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建设施工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以及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等;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包括运输、装卸等在内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七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公告附近居民。施工单位在连续施工期间,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且达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险情需要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以在险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日内出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二十七条 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同级教育、公安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并且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地铁、城市高架桥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且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等级公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且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笛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夜间行车应当以灯光示意为主。
  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除紧急情况外,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不得使用汽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江(河)道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以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鸣笛和使用车内音响设备。
  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和路线行驶。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禁止鸣放礼炮(包括汽油礼炮、混合气体礼炮、电子礼炮等)。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居住区临街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四十二条 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以及工作日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外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和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噪声的音响器材,不得在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叫买叫卖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活动,不得发出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
  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在相应的区域内和时段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四十六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十七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商业经营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居民楼、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以及开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服务店(公司)和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站(点)。
  第五十条 饮食服务、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以及营业性娱乐场所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固定经营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不得通过使用电子音响设备对外播放音乐、广播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宣传商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视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责令改正外,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作业时间内作业或者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未经批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施工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或者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照规定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者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鸣笛,产生噪声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以及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鸣放礼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文化、建设、工商、交通、城管等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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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八条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行情况月报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市、县(市)、区(含开发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三条 对于完成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减排任务成绩突出的运营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年度给予奖励补助。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维护、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的;

(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未与中控系统联网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3]126号



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体系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它的建立和实施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和制度创新,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组织实施好国家司法考试,既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责,也是我们的光荣使命。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在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努力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已圆满结束,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顺利、成功,社会各界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评价。在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体考试工作人员按照司法部党组的统一部署和“四严”“四最”的工作要求,高度负责、全力以赴、精心组织、从严治考,为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顺利实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司法行政系统赢得了声誉,也涌现了许许多多催人奋进的先进事迹。为鼓励先进,使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不断有新的发展,司法部决定对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名单附后)。

希望此次受到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以更加饱满的情绪和无私奉献的精神,更加努力地工作。希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体工作人员向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学习,从国家法治建设大局的高度,从推进司法改革的高度,进一步认识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要意义,继续按照司法部提出的把国家司法考试办成最权威、最规范、最严密、最廉洁的考试目标和要求,不断推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健全完善和组织实施工作健康发展。

让我们在新的一年里,继续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奋发有为,扎实工作,把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做得更好,为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名单(66个)

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个人名单(36个)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名单(66个)



北京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天津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河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局

河北省沧州市司法局

山西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山西省太原市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司法局

辽宁省沈阳市司法局

吉林省司法厅组织宣传教育处

黑龙江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

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

江苏省徐州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浙江省湖州市司法局

浙江省绍兴市司法局

安徽省马鞍山市司法局

安徽省宿州市司法局

福建省司法厅法规教育处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

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江西省宜春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山东省济南市司法局

山东省青岛市司法局

河南省郑州市司法局

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

河南省濮阳市司法局

河南省焦作市司法局

湖北省武汉市司法局

湖北省荆州市司法局

湖北省宜昌市司法局

湖北省十堰市司法局

湖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湖南省长沙市司法局

湖南省郴州市司法局

湖南省岳阳市司法局

广东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

广东省惠州市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司法局

海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重庆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

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

四川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四川省南充市司法局

贵州省六盘水市司法局

云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云南省昭通市司法局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司法考试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司法处

甘肃省武威市司法局

青海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青海省西宁市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司法局



附件二: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个人名单(36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助理调研员 张在萱

北京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王山

天津市司法局计划财务处副处长 王金山

天津市司法局办公室秘书科助理调研员 刘瑛

天津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副主任科员 徐凝

山西省运城市司法局局长 晋学苏

辽宁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主任科员 王明卓

辽宁省丹东市司法局法规科科长 毕永华

吉林省长春市司法局政治部宣传教育处副处长 苑鑫

吉林省吉林市司法局组织宣传处处长 付秀莲

黑龙江省大庆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副主任 孙艳霞

上海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袁征

上海市司法局监察室主任科员 杜抗美

江苏省常州市司法局局长 任新华

安徽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副主任科员 钱辉

福建省南平市司法局法规教育科主任科员 冯日花

江西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郭晓纯

山东省德州市司法局局长 张金祥

广东省湛江市司法局仲裁考试鉴定科副科长 李玲

海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处长 李育安

海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翁吉华

四川省攀枝花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处长 黄百衡

四川省成都市司法局法规教育处副主任科员 王晖

贵州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处主任科员 方文敏

贵州省贵阳市司法局律师公证工作处处长 冯宝原

云南省司法厅副厅长 陈德岁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李艳

陕西省西安市司法局政治部副主任 蒋韶

陕西省汉中市司法局办公室副主任 姚保义

陕西省商洛市司法局局长 金喜善

甘肃省白银市司法局政治处副主任科员 苟黎源

甘肃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中心主任科员 杨兰河

青海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助理调研员 李化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司法局司法考试科副科长 安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司法局公证律师处处长 许怀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纪检委副书记 帕尔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