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2:07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环发〔2011〕20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坚持教育与处罚、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相分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五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四)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协助上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造成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或者污染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或者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当事人,可以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权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专属管辖:

(一)对未依法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由“有权审批”、“负责审批”或者“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案件;

(二)对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对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事态紧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以及违法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先行调查取证,后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权对当事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摄影、摄像、录音、询问、文字记录、勘察和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等措施。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检查或者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并注明原件出处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对证明内容的说明。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大量同类物的,可以抽样取证。

第二十六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证人就知道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证言出具日期;

(四)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证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证人证言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七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其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时间、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计算机数据可以采取打印、拷贝等方式收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违法行为认定证据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就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陈述日期;

(四)当事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陈述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当事人陈述笔录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有多个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法定监测资质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或者由调查人员按照采样规范进行采样并送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监测报告,并对其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监测能力认定标志(EMA)、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其他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单位、委托鉴定事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分析过程说明、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等信息。

第三十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案件事实予以记录,并可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有当事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勘察)人员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八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以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终结调查:

(一)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环境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终结调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案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当事人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当事人要求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不得对该案再次要求听证。

第四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

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人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书记员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也应经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审查意见,并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报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八)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四条 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退回本机关案件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 (开采)权的转移要经过法律手续来实现。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简称矿山企业,下同),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法定程序,履行采矿登记手续,获得采矿权,才能从事采矿活动。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矿山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二、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如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 (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 (如水泥厂附属的石
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管理权限
根据《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按办矿的审批权限,实行两级登记的管理办法。
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跨省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凡省人民政府和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各市 (地、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亦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省地质矿产局。
四、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程序 1、筹建矿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省地质矿产局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质矿产部参加。
2、筹建单位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采矿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3、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4、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5、筹建单位持批准文件、采矿申请登记表 (一式五份)及重新绘制的矿区范围图 (一式六份),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6、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程序
鉴于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数量较多,情况复杂,应由矿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批集中到省地质矿产局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1、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矿业主管部门应首先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要提出处理纠纷的意见方案,会同地方人民
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2、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所辖矿山企业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
3、以上两项工作完成后,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即可按主管部门部署,携申请登记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4、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复核后,即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一俟办完采矿登记手续,获得采矿权,便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其矿区范围、正常生产活动不容侵犯。为使矿区范围确认无误,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位置。
具体标定桩点的矿区范围图 (一份)、矿区范围示意图 (一份,供公告用)和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由矿业主管部门一并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此项工作后,书面报告登记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矿区范围示意图及有关文字说明予以公告。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以坐标点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以坐标点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地质地形图 (按批准的总体设计:包括地面运输、供电、供水、排尾、排水、排涝、综合利用、通讯、库房、居民生活区域等),包括桩 (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 (供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用):矿山企业所处县、区、乡 (镇)、村的地理位置;与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轮廓和界柱的位置 (均不要标出地理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 (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份和共生、伴生成份的综合利用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矿业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内容包括: (1)矿山企业名称; (2)矿山企业负责人; (3)矿山企业开采矿种; (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 (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 (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
效期; (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 (标)点的编号和坐标; (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公告矿区范围的内容包括: (1)矿山企业名称; (2)矿山企业负责人; (3)矿山企业地理位置; (4)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 (5)审批机关、批准时间; (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 (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五、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
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即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强,应认真处理。
(一)定点划 (核)界,解决采矿权属纠纷的根本原则是《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和省《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二)划界必须利于“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应为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扩建国营矿山企业留够备用资源;保护主矿体完整性及分段开采时具独立开拓系统;保障矿山生产特点所要求的技术安全条件。
划界还要考虑到地方经济和乡镇集体在矿业生产中的作用和实际利益。在“放开、搞活、管好”方针指导下,正确引导、扶持地方办矿,促进大小矿协调发展。
(三)定点划界,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矛盾突出,情况复杂的重要矿区,主管部门需提出处理纠纷的意见方案,在上一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处,依法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局在定点划界工作中,发挥协调
、服务和促进作用。
(四)同一矿区中,不同经济成分矿山企业的定点划界工作必须同步进行,采矿权属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均不得登记、发证。
对拒不执行省人民政府 (或其委托部门)裁决,不执行依法批准的处理方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及省《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采矿登记收费
《采矿登记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根据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1987]289号文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收费标准为:
(一)新建、在建、生产矿山:大型矿山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
(二)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取采矿许可证,均收费一百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的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七、实施的几点要求
(一)请各市 (地、州)、县人民政府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领导,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规定办事。
(二)为使采矿登记工作顺利进行,各矿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采矿登记办法》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行业具体实施办法。
行业实施办法可考虑以下内容:
(1)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的依据与原则;
(2)调处、解决采矿权属纠纷的原则;
(3)鼓励、扶持乡镇集体矿业的措施;
(4)提出我省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需要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原则以及开发利用的意见;
(5)组织下属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安排意见。
行业实施办法,请抄送省计经委和省地质矿产局。
(三)根据《采矿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无特殊情况均应在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补办登记手续亦应在一九八八年底基本完成。请各矿业主管部门,对归口管理的矿山企业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期分批补办采矿
登记的计划,于十月三十日前提出分批登记名单,送省地质矿产局。
(四)建立省地质矿产局与矿业主管部门联系制度。矿业主管部门都要明确组织、领导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单位和联络人员,与地质矿产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联络员履行:
(1)代表矿业主管部门或行政领导,联系或参与处理本部门有关的事宜;
(2)参与调处省内有关采矿权属纠纷的工作;
(3)参与调查了解矿业活动中涉及到《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规的违法行为,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地质矿产局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
(4)以矿业主管部门代表身份向省地质矿产局提供工作信息和批评建议;
(5)参与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它工作。
实施《采矿登记办法》,执行采矿登记制度,关系到促进矿业开发,关系到各方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强、难度大,但又必须做好。我们诚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及有关法规,统一认识,协调配合,同心协力
做好各自工作,共同开创我省开发矿业的新局面。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





1987年8月2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1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增强县域经济活力和自主发展能力,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吉发〔2005〕15号),按照“能放都放”的原则,省政府决定,扩大县(市)的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

  向县(市)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是落实“县域突破”战略的重要举措。各县(市)要以这次放权为契机,进一步增强加快发展的意识,真正把“扩权”作为加快发展的重要动力,不断激发活力,促进县域经济由“快走”变“快跑”,促进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各地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主动与省直相关部门进行衔接,建立权力运作的程序和规范。要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凝聚到加快发展上来。要建立健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大厅等服务窗口,对原有的和下放的权力项目进行“一站式”办公,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要不断深化各项改革,建立充满活力的县(市)经济社会管理体制。县(市)扩权后行政审批工作量增加,但决不能因扩权而增加机构和人员。要坚决杜绝收费养人的问题。对以审批和收费方式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的,要严肃查处。

  省下放到县(市)的权限同时也下放到市州。市州要用好扩大的权限,加快本地区的发展。同时,在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快推进县域发展工作中,各市州仍然肩负着十分重要的责任。各市州要参照省对县(市)放权的原则和办法向县(市)放权,以增强县域经济自主发展的能力。市州要把经济和社会管理的重点放到城区发展和促进区域内经济的合理布局、资源的优化配置上。要加强对县域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工作的指导,加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省直有关部门要把收费权与审批权一起下放,切实放权到位。同时,要认真加强对县(市)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各项管理权限的落实,并帮助规范管理权力。要做好对县(市)管理业务的培训,提高县(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和水平。要积极研究和探索放权后的新问题,不断加强和改善服务。

  这次扩权是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工作。今后省里还要进一步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并对放权的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