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8〕1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档[1986]2号)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局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衡阳市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市本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七)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局告知。市档案局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七条 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八条 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第十一条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市档案局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档案局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5日起施行。
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7]65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教育局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办学方针,提高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历教育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满足市民多样性的教育需求,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并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21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自然教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电教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初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2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6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六条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3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的校内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并保证与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工位数量。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七条 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符合标准的校舍。凡租赁的校舍,租期不少于三年。
全日制封闭管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有1000册以上的图书资料,有与专业设置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提供食宿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与在校师生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消防标准的宿舍、食堂、卫生设施。
其它形式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在其他地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具备与培训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
1.简易建筑;
2.危房;
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4.民宅、居民小区内部(如在小区临街公建房屋办学,须具有小区物业同意办学的书面证明以及周边住户同意办学的签字证明);
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二)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地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二年以上;
(二)办学累积资产额度须在100万元以上;
(三)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
第九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所在的区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均应由非学历教育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切表示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冠以“大连”字样。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5 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与所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教学与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十三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要有与所设的专业的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专职教师5名),所聘用的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书。教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教师应低于教师总数的5O%。
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担任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无亲属关系。
第三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
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初级中学、小学,由拟设立的学校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中专院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区级以下(含区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拟设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体育、卫生等专业性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的系、部等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院校归口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办学申请书。
2. 举办者资格证明。
3. 学校章程。内容包括: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由5人以上奇数理(董)事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五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 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
(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除提供以上筹设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教学计划;
2. 学校发展规划;
3. 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
4.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成员构成;
5. 被聘校长的资质证明材料;
6. 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7. 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8. 教师资质证明材料;
9.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批准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经费,致使民办教育机构日常运转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占有、处置其投入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或使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从事与举办本民办教育机构无关活动的;
(三)未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或非法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广告或招生简章等民办教育机构宣传资料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发布的,或已经审核的招生广告、简章等擅自改写后发布的;
(五)违反收、退费管理等规定的;
(六)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
(七)将办学项目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民办教育机构原因,非学历教育机构持续一年、学历教育连续三年未招生的,应视为自动停止办学。
第二十条 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大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大教[2002]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