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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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科技社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技社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技社团的行为,发挥科技社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三条 科技社团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团体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科技社团的宗旨是:围绕经济建设中心任务,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应用和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提高为目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团体成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社团应当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技社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技社团的社会地位,保障科技社团的学术自由和自主活动,奖励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社团及其成员,保护科技社团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科技社团应当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厂矿企业、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给予积极扶持和指导。
第八条 科技社团应当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九条 凡从事科技工作和科技管理的人员,可以自愿结合、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科技社团。
第十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二十名以上成员和学术或者技术带头人;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开展活动的经费;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成立科技社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科技社团审核登记后,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在开展业务活动中的民事责任,由社团依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社团修改章程、改变办公地址、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终止:
(一)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二)全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分立或者与其他科技社团合并的;
(三)丧失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不能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科技社团自行终止,应当在终止决定形成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科技社团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地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技活动;
(二)参与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监督、民主管理;
(三)对地方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和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战略、规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的资助和捐赠;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际科技组织和国外科技社团及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社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科技工作方针和政策;
(二)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科技工作者的团结;
(三)教育成员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
(四)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委托的科学技术工作和重大工程论证等任务;
(五)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六)同科技工作者和成员保持密切联系,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科技工作者和成员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举荐人才,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团体成员。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科技社团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或者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依照宗旨兴办的科技型企业、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资金的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技社团经费收支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费收入应当用于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设立帐号,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编制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社团兴办符合宗旨的各种类型科技型企业,发展公益性科技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社团应当与其主办、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和经营性单位明确产权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其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科技社团建立学术、科普活动发展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科技社团的所得收入依法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技社团法人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审批科技社团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科技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科技社团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科技社团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科技社团的经费和财产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
(五)对科技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成立的科技社团进行资格审查;
(二)负责对科技社团进行业务管理与指导;
(三)为科技社团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科技社团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职级、职称、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等问题,由其社团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国家设立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是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地方科协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对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依照章程进行组织管理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独立设置。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职工技协)是河北省总工会领导的职工群众自愿结合开展群众科技活动的科技社团。各级地方职工技协实行联合制、代表制。上一级职工技协由下一级职工技协和同级产业职工技协的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各级职工技协按照章程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能,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群众科技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科协,职工技协及有条件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可以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所属科技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和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专业性学术团体自愿结合组成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对所属团体进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或者合并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科技社团名义活动的;
(三)违犯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超过二年未开展业务活动,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科技社团对于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科技社团违法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人代表或者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科技社团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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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46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日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至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受理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对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它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审查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未按规定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于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决定、命令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局能否以自己名义对公用企业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
使自治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因此,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9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