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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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化部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3号《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2005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遵循法定程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督查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七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依法直接管辖下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时,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九条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主管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被确定为案件承办人: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单独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在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盖章或者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单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门调查的,应当出具文物执法调查委托书。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完成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文物的鉴定,应当以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国家文物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的申请,对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加盖文物行政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名称等内容。

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并向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复核报告。

案件承办人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于符合听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指定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回避由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四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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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绩工程”几时休?
——政绩工程现象的法理思考

张伟[1]
(苏州大学法学院, 苏州 , 215021)


一、 引言:千奇百怪的政绩工程
【摘要】政绩,本来是个很“正派”的词。自古以来,政绩都是用来衡量大小官员称职与否的一把界尺。然而其近来却与“工程”惹上了麻烦。其实,也不是“政绩工程”的错,关键是它被个别利令智昏的官员当作了欺下瞒上的幌子。这样一来,它也就变了味,成为当下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在此,本文打算通过对政绩工程现象的成因分析,谈一点解决此问题的粗浅的想法。
【关键词】政绩工程 政治体制 考核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大事件”可谓是彼伏此起,让人应接不暇。这不,非法拆迁之波还未完全平息,政绩工程之波又随风而起。真是这厢葫芦还未按下,那厢又浮起了瓢。可谁又曾想过,老百姓是怎一个“愁”字了得?说到政绩工程,在我国应该是古已有之的,且其历史渊源可谓久远。战国时,蜀郡守李冰父子率众修筑的都江堰,历2000多载而不废,至今仍泽润川西千万亩良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任杭州知州时,为开浚西湖,取湖泥葑草筑成苏堤,至今仍是西湖美景之首。这样的政绩工程已然流芳百世,还会遗惠后代,当然为老百姓所传唱。
然而当下揭露出来的“政绩工程”却成为腐败工程、形象工程、垄断工程的代名词,收获得无疑是劳民伤财、民怨载道。前安徽省副省长、阜阳市委书记王怀忠,可谓是 “政绩神话”的绝佳导演。由他一手缔造的阜阳三大神话都无疾而终:为配合阜阳的“国际形象”,王怀忠从当地财政和百姓手中刮了3亿元,盲目上马阜阳国际机场,实际情况却是一个多星期才有一架飞机起落,每条航线的年度财政补贴高达400万元;另外一个“大手笔”就是,在东南亚之旅后,王怀忠一拍脑袋,突发奇想,要建世界上最大的动物园——“龙潭虎穴”,结果折腾了3年之后,现在只有两只小老虎,开销还得靠外界援助;还有就是被称为“最令人伤心的工程”的阜阳电厂,其前后折腾了8年,仅前期投入就高达数亿元,后来几乎处于停工状态。可与之相媲美的还有三年前震惊全国的“沈阳慕马”。 占地1476亩,建筑面积44万平方米,总投资高达16亿多元的沈阳浑河大市场,现在是人迹罕至,门可罗雀;建筑面积为1.4万平方米,投资1.2亿元的沈阳国际棋城更是一个“边设计、边施工、边改动”的“三边工程”。如果说上述两例是省长、市长级别的话,那么,豫西国家级贫困县卢氏县县委书记杜保乾就可填补县一级的空白了。这位“贫困县倒下富书记”因滥用国家扶贫款、收受贿赂卖官,东窗事发而倒台。事发后人们才发现这位书记的多种嗜好之一,就是大搞“政绩工程”,诸如万头猪场、万亩牧场、食用菌百里长廊等等。如果您觉得此类“嗜好”到县一级就打住的话,那就错了。君不见,某地的村官不顾村民的负担与反对,强行搞“别墅一条街”,结果很多村民被迫借债建新房,有的把生产的资金也用来建了房。这些房子外表很漂亮,里边却不中用。群众受罪遭殃不要紧那,只要干部脸上贴了金。
无需笔者再多费口舌,这些所谓“政绩工程”的缔造者们导演的一幕幕丑剧可谓“千奇百怪”。然而其都有相似的症状:好大喜功,急功近利,不顾现实条件,不尊重客观规律,提不切实际的高指标,搞违背科学的瞎指挥,习惯于做表面文章,热衷于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劳民伤财,后患严重。下文,笔者试图掀起政绩工程的盖头来,对这一现象的成因作简单的法理剖析。

二、现实与困惑:政绩工程现象成因之法理剖析
(一) 权力的垄断性是造成政绩工程现象体制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从某种程度上讲属于典型的“垄断工程”。日常的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大部分政绩工程从发包到建成,不乏权力的运作,而这权力正是我们所熟知的行政权。行政权力的介入可以直接导致了行政垄断。而这类行政垄断的背后又深藏着“政府经营城市”这样一个悖论。
“政府经营城市”曾几何时风靡全国,成为我国城市发展的一种“先进理念”,而受到争相学习与追捧。然而就是这样一种所谓的“先进理念”其实是一个天大的悖论。首先,它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我们知道,“经营”二字,不管从其字面意思还是从其内涵上讲,都毫无疑问的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与“政府”沾亲带故。因为“经营作为市场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政府行为是行使社会管理的权力,权力不能牟利,权钱不能交易是现代社会普遍的法治原则之一。”[1]所以“政府经营城市”首先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下,市场主体的“排他性”(他主要指政府)。其次,它还违反法律甚至可以说是“违宪”的。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天性,而且“法律的主要任务是保护作为最高权益的竞争权”[2]。由此反推,垄断是竞争的天敌,而“行政性垄断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它比自然垄断、行业垄断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危害性更大。”“这种垄断是用行政权力抹杀自由竞争的精神,颠覆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与公平竞争的理念直接相悖”[3] 这是当然地违反法律的。加之,我国已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政府经营城市”无疑也是违宪的。
从“政绩工程”、“行政垄断”、“政府经营城市”这一系列语词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都隐藏着“政府”身影,而这也正透露了现行政治体制这一诟病。
(二) 干部考核制度不健全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又被称作“形象工程”、“贴金工程”。俗话说,“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而缔造“政绩工程”的官员们却将其抛在脑后,一心只想着升官进爵。而要想升官进爵就得拿出点“政绩”来得到“上边”的认可,这样一来,“政绩工程”也就应运而生了。王怀忠就深得此“心法”,为了升迁,他不择手段的打造“形象工程”为自己的所谓政绩贴金。和很多被查处的腐败高官一样,他腐化堕落过程早就有迹可查,但他在此期间却凭借“给领导看的政绩”所获得的“印象分”而一路高升。这不得不引人深思。
“王怀忠案”引起我们关注的不应仅仅是继胡长清、成克杰之后的巨贪,更重要的应是引发对传统政绩考核体系的反思。在我国,干部提拔使用有周期规律,且干部吃透“提拔规律”已是“秃子头上的虱子”。可以说,干部考核制度就像“指挥棒”一样直接左右着基层干部的“政绩观”。现行干部考核制度的不健全无疑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所在。如何科学、动态地考核地方官员的政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三) 巨大的利益诱惑是政绩工程现象经济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十之八九又是腐败工程。工程建设领域是腐败的重灾区,此乃不争之事实,而政绩工程的腐败又可谓是重中之重,是最大的腐败。当下暴露出来的腐败政绩工程,仅仅是冰山之一角。“一栋栋高楼竖起来,一批批干部倒下去”,可谓是政绩工程的绝好写照。然而,一批批干部还是“前仆后继”,“继往开来”。为何?当然是有利可图!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政绩工程又是吏治腐败的温床。旅外华人学者丁学良先生把这类政绩工程称作“腐败型投资”,“这种投资基本不顾及投入产出的经济效益问题,基本不管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民生问题。所有投资都只围绕着一个目标来进行———为官僚个人或某个官僚小集团的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服务。而这种利益主要表现为两种———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是官场得道仕途升迁,经济利益则是从工程中获取腐败收益,如工程回扣,土地批租等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等。”[1]正是这些巨大的、不可估量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使得一些利令智昏官员疯狂而盲目地上马“政绩工程”。
笔者前文曾提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开浚西湖,留下了为后世所传唱的西湖美景。但凡事总有例外,就在南宋君臣在西湖边上流连嬉戏之时,诗人林?N却痛心疾首地写下了那首忧国忧民的《题临安面邸》:“山外青山楼外楼,西湖歌舞几时休;暖风熏得游人醉,直把杭州作汴州。”时过景迁,而今面对当下这些“看上去挺美”的政绩工程,我等百姓问也不禁要问:政绩工程几时休?

三、出路于对策:政绩工程现象封杀之法理思考
(一)为政绩工程体制上“断炊”
当下暴露的政绩工程现象,凸现出的是权力牟利,权钱交易的恶果。而要从根本上解决政府权力的滥用,就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到政府改革上来。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要杜绝政绩工程现象,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改政府”。我们知道,我国走的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的道路。曾几何时,甚至是事到如今,“政府经营城市”,在我国仍然是为数众多的政府津津乐道的响亮口号和实践模式。而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是不成功的,许多国家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政府经营城市’的内涵是借助政府权威,取得城市建设超经济实力的发展。”[1]而这不仅无助于经济的发展,反而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规律,并极易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故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推进政府体制改革,而最重要的就是“改政府”。因为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经济发展的主体应该是企业,而且主要应是民营企业,政府不应当也不可能再充当经济建设的主体力量。从政府主导型经济向市场主导型经济转变,是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政府加入WTO应兑现的承诺,更是我国实现繁荣富强的出路所在。
(二)为政绩工程考核上“断梦”
我国的官僚制度数千年来虽屡经变化,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的选官标准,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一个优良传统。由于古人选官很看重一个人的贤与能,也就是德行与政绩,因此很早便摸索出一套办法,这就是逐渐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政绩考核制度和任用制度。考核,在古代称“考课”、“考绩”、“考功”等,是对官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主要是政绩考核。政绩考核萌芽于尧舜,历代遵行,史书多有记载。可以说,在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什么朝代,也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下,统治者都以一定标准考核课责在任官吏的功过行能,并据以升降赏罚。这说明重政绩考核,凭政绩用人,是各个朝代奖勤罚懒、选贤用能、整饬社会、改善吏治的重要措施和共同特点,也足见政绩对官员升迁和吏治建设的重要作用。应该说,这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对今天的选官用人也不失其借鉴意义。[2]
新中国成立以来,如何考核干部政绩,一直是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道棘手的课题。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多种原因,官员的考核依据以GDP为中心,一些地方把“发展才是硬道理”错误地理解为“增长率才是硬道理”、“GDP增长才是硬道理”,造成“GDP崇拜”现象的泛滥。这种考核体系,助长了政府官员片面的政绩观,忽视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忽视了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忽视民生问题,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增长速度盲目上项目、办企业、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给后任者和一方百姓留下沉重的包袱。这显然与新一届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
那么新时期下,政绩考核应该以何为依据?这是新政府当前迫切需要攻下的课题。不过令人欣慰的是,中科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在今年初提出了考核干部政绩的标准,即所谓的“绿色政绩”标准。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原材料消耗强度,二是能源消耗强度,三是水资源消耗强度,四是环境污染排放强度,五是全社会劳动生产率。该标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旨在淡化单一的对GDP增长数量和增长速度的追求,扭转过去“干部出数字”“数字出干部”的怪圈,提倡走“绿色发展”和“以人为本”的道路。[1]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新的政绩考核标准,并不是完全舍弃GDP评价机制,而是建立新的GDP衡量机制——“绿色GDP”,使之形成中国衡量选择政府官员更全面的标准。要使政府官员的任免与环境政绩密切挂钩,尤其是各地各部门的主要管理者要成为环保考核的对象和环保责任的承担人。反过来说,新政绩观带来的新考核标准,对那些仅以单纯GDP增长为业绩而不惜破坏环境资源的官员,对那些只知道耗费财政与社会财富搞「形象工程」的官员,不仅不能提拔重用,情节严重者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罢官免职。这样一来就断了那些不惜一切手段升官发财,而不顾社会发展与人民死活的官员的好梦 。
(三)为政绩工程经济上“断奶”
从当下被揭露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事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形象辉煌、政绩卓著的背后是令人发指地债台高筑。不解的人们不禁要问这些债台高筑的政绩工程的“经济支柱”是什么?显然,是银行,且绝大多数就是四大国有银行。深知此要领就不难想象所谓的“政绩工程”暴露之日就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之时了。而要真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政绩工程之毒瘤,断绝这类“工程”的资金来源,就必须釜底抽薪,给其经济上“断奶”。当然,相应地,就需要我国政府痛下决心,加大力度进行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因为,真正的商业银行应该是在合法经营基础上自主的追求利润的企业,而不应该变成执行政府经济政策的工具或由政府独家经营的企业。尽管邓小平同志早在1979年就英明的指出“必须把银行真正办成银行”,但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仍是步履为艰。“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政府必须为保卫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百姓的生计行动起来了。令人欣慰的是,建行最近出台政策,将不再支持“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六类违规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了。国土资源部也宣布采取措施封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但愿这是个好的开始,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