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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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8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并依照执行。
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是规范和整顿税收经济秩序、构筑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对倡导诚信守法经营、净化税收环境,创造依法治税、以德护税的新局面具有长远的战略意义。在我局逐步建立纳税评估体系的基础上,制定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对于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将起到重要的作用。通过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的实施,在全市树立一大批依法纳税、诚信纳税企业的典型,为他们提供税务机关最佳的服务。同时,严厉打击各种偷逃抗税的行为,努力在全社会依法纳税、诚信纳税光荣,偷逃抗税可耻的良好氛围。
二、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存在一定难度,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要求,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及时总结经验,要积极稳妥地做好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管理工作。
三、为了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单位要成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附件:1.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表
2.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3.纳税信誉等级认定调整通知书
4.B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5.C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建立诚信税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是指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定义务情况为主要依据,通过评估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誉A、B、C三个等级,并实施分类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以依法、公正、公开为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并连续履行纳税义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纳税人,但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实行纯益率征收的纳税人、非生产经营只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局、各区、县局及直属分局分别设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机构,负责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核工作。
第二章 评定内容
第六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纳税人连续两年(指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帐簿管理,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纳税人社会诚信的评价。具体内容:
(一)税务登记管理情况;
(二)按期纳税申报率、纳税申报准确率情况;
(三)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情况;
(四)税款入库情况;
(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行为记录情况;
(六)税务检查情况;
(七)发票管理与违规处罚的情况;
(八)有关部门或社会信用中介机构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七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分值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是A级,为良好纳税信誉等级;分值在60分以上(含60分)89分以下的是B级,为一般纳税信誉等级;分值在60分以下的是C级,为不良纳税信誉等级。
第八条 凡纳税人分值在90分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
(一)开业经营两年以上,且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报告银行帐号、及时办理年检和换证;
(二)征期申报率达100%,准确率达95%以上,应纳税入库率100%,且能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的;
(三)连续两年无偷税,抗税记录的;
(四)连续两年无发票违规记录的;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级企业纳税人,实施C级管理:
(一)连续三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有违规行为,且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全年按时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入库率在80%以下的;
(八)存在偷、逃、抗税行为;
第十条 纳税人凡经审核即不符合A级企业评定标准,又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认定为B级纳税信誉等级。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
(一)通过纳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媒体向社会公告企业的A级纳税信誉资格并授予纳税信誉A级证书;
(二)除专案、涉税举报等情况外,两年内免除税务检查;
(三)优先、预约及上门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B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帐簿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检查;
(二)每年列为纳税评估对象,发现涉税疑点或问题,采取约谈方式解决涉税问题;
(三)重点加强日常政策的辅导和咨询,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升纳税信誉等级。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
(一)列入年度税务检查重点检查对象;
(二)领购发票实行验旧售新方式,并实行限量供应;
(三)对纳税人上报的年检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复核,审核和复核无误后,方可通过年检;
(四)要求其设立专职办税人员,并接受持证上岗的培训;
(五)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第五章 升、降等级管理
第十四条 每两年为一个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周期。纳税信誉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相关情况进行监控,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及社会诚信方面的变化情况,按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誉等级。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年检和纳税评估情况,每两年对纳税人信誉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对经评定达到上级纳税信誉等级标准或低于本级纳税信誉等级标准的,应按规定重新调整信誉等级。C级纳税人可直接上调为A级,A级可直接下调为C级。
第六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六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自行评定,也可以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纳税信誉A、B、C级的评定由各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审核并审批。
第十七条 纳税信誉A级评定程序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纳税信誉A级申请,并提供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两年(指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关纳税情况的审计报告,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提出的纳税信誉A级申请和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后,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
(二)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初审意见、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以及有关部门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核并认定。
(三)被认定为纳税信誉A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和中介机构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和《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送达纳税人。各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将被认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名单上报市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备案,并由市局统一将被认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未被认定为纳税信誉A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和中介机构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未被认定为纳税信誉A级的原因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纳税信誉B、C级评定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资料审核,提出意见报区、县(分)局评定部门。
(二)区、县(分)局评定部门按照《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审实施办法》进行评定。需进行税务检查的,移交检查部门实施检查。
(三)各区、县(分)局评定部门应自评定之日起30日内,将《B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或《C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九条 在纳税信誉等级评定中,纳税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各区、县(分)局评定部门取消其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评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
第二十条 对经审定,需变更纳税信誉等级的,在作出变更纳税信誉等级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向其送达《纳税信誉等级认定调整通知书》并下发其相应纳税信誉等级的认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经评定,需变更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各区、县(分)局评定部门应上报市局评定部门备案。由市局评定部门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回颁发的《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涉及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方面的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证、单等文书及证书,由市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
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表
纳税人代码章:




评审项目 标准分值 实际得分
1、申报的税务登记基础信息准确,能够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年检和换证和报告银行帐号。 15
2、按期申报纳税,纳税申报率达到100%。 10
3、申报准确率达到95%以上。 10
4、无欠缴税款情形,应纳税款入库率达到100%。 10
5、企业合法经营,严格依照会计制度设置帐簿,财务制度健全,具备完善的经济核算能力,有专职且持办税人员合格证书的办税人员。 10
6、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各类发票,被检查年度无违章行为。 10
7、税务检查查补税款占被检查年度应纳税款的10%以下,且查补税款能够按期缴纳。无偷、逃、骗、抗税记录行为。 20
8、非实行定期定额、纯益率征收方式和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5
9、按期报送各类纳税相关资料,报送资料齐全、准确、完整。 5
10、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核算地。 5
合 计 100
评 定 等 级(在确定的级别方块上打√)
A级 □ B级 □ C级 □


注:本表一式三份,纳税人一份,区县局(分局)和市地税局各留存一份。

附件

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评定,您单位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A级纳税人管理,您单位可享受以下优先服务:
1、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告;
2、除专案及涉税举报等情况外,2年内免除税务检查;
3、优先、预约及上门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

纳税信用等级认定调整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您单位 ,经审核评定,取消您单位 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的资格,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
级纳税人管理。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B级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评定,您单位为B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B级纳税人管理:
  1、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帐簿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检查;
  2、每年列为纳税评估对象,发现涉税疑点或问题,采取约谈方式解决涉税问题;
  3、重点加强日常政策的辅导和咨询,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升纳税信誉等级。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C级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评定,您单位为C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C级纳税人管理:
  1、列入年度税务检查重点检查对象;
  2、领购发票实行验旧售新方式,并实行限量供应;
  3、对纳税人上报的年检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复核,审核和复核无误后,方可通过年检;
  4、要求设立专职办税人员,并接受持证上岗的培训;
  5、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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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精神,汽车下乡政策延长实施至2010年底,为保证2010年汽车下乡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将与愿意继续参加汽车下乡的生产企业签署协议书。未签署本协议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汽车下乡资格。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内容

协议包括正文和两个附件(2009年签过协议的企业无须再准备附件),均可在网上下载(链接附后)。附件1是符合下乡条件的企业产品型号,附件2是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均由企业按照规定格式上报产生,经审核合格后予以公布。

二、签约时间

1月27日(星期三)--1月29日(星期五)

三、签约程序

(一)企业下载并打印协议书正文和附件(在本网站下载,一式三份),并确认有关内容。协议书内容和格式不得随意改动。

(二)企业在协议书(一式三份)上签字盖章,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三)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将一份协议书返回企业,另外两份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保存。

四、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1月27日(星期三)到1月29日(星期五),上午8:30-11:00,下午1:00-5:00,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送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五巷4号楼711房间)。

(二)邮递送达。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业处,邮编100820)。特快专递须1月29日前寄出,日期以特快专递投递单为准。

特此通知。

联系人:武守喜 庄恒国于艳伯

联系电话:010-68553751/3753

附件:   

汽车下乡推广工作生产企业协议书

2010年1月·北京

甲方: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乙方: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财建[2009]104号)、《关于加大汽车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247号)和《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等文件要求,甲乙双方现就汽车下乡工作相关事项自愿达成一致,并签署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制定依据

本协议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决定和《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通知》(财建[2010]4号)制定。

二、产品及型号

2.1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乙方生产、销售符合汽车下乡补贴要求的产品(以下简称“汽车下乡产品”),具体产品型号见协议附件1。

2.2 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内,如果乙方有新的汽车下乡产品研发上市,并列入了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且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其产品型号自动增入协议附件1,受本协议约束。

三、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1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按照相关文件对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1.2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在相关文件、网站、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公布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型号、授权经销商等相关信息。

3.1.3 甲方与汽车下乡有关的活动或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1.4 甲方及其授权人不得泄露或者滥用乙方上报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料。

3.1.5 甲方应当在协议终止后及时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3.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2.1 乙方有权依法组织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销售的汽车下乡产品可以享受财政补贴的起始日期是2010年1月1日。

3.2.2 乙方承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并且是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生产企业。

3.2.3 乙方承诺全面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甲方、实施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其授权人对汽车下乡产品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的检查及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

3.2.4 乙方承诺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车型及参数组织生产,并保证产品的质量、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使用次等材料、简化工艺等措施降低成本。

3.2.5 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140号)向经销商发放统一的汽车下乡产品标识。

3.2.6 乙方承诺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采取违法手段搞恶性竞争。

3.2.7 乙方承诺汽车下乡产品必须由本企业的授权经销商(授权经销商名单详见附件2)销售,通过其他渠道销售的产品不享受补贴政策。在本协议生效期间授权经销商如有增减,乙方必须及时将有关名单报送甲方备案,甲方应在受理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公示,经公示后新增的授权经销商方可销售汽车下乡产品。

3.2.8 乙方要加强对本企业授权经销商的管理,并承诺授权经销商均符合如下规定:

(1)承诺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了销售协议。其中,微型客车的授权经销商应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汽车销售企业,并由汽车生产企业重新认定。

(2)承诺授权经销商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向消费者如实宣传汽车的性能、排放标准等情况,不得虚开发票,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承诺授权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下乡产品时,在车辆上加贴统一的标识,并为农民复印一份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公安、税务、保险等部门需要在销售网点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的,经销商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

3.2.9 承诺在授权销售网点自身或者附近有相应售后服务的网点并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时明确告知,确保为汽车下乡产品提供优质售后维修服务。

3.2.10 2009年签署过汽车下乡协议书并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需向甲方提供缴纳凭证。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四、履约保证金

4.1 乙方依据本协议第3.2.10条约定将履约保证金缴纳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本协议,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2 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有违背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形部分或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

4.3 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3.2.10条约定数额补足履约保证金,逾期未补足履约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的,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4 如乙方未有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五、违约责任

5.1 对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甲方或其授权人有权依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对乙方予以处理:

(1)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2)部分或全部扣除履约保证金;

(3)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产品;

(4)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授权经销商;

(5)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6)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六、不可抗力

6.1 一方对于自然灾害或其它法定不可抗力且非因该方过失所致的迟延履行不负责任。如有上述迟延原因,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即采取所有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因不可抗力或任何甲方违约事由致乙方迟延或不能履行其义务者,乙方不承担违约及给付违约金等责任。

七、其他约定

7.1 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

八、生效条件

8.1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8.2 协议的所有附件与协议正文均有同等效力。

九、有效期

9.1 本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盖章: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代表人签字: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城镇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对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征集过程中的文化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接收退兵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省征兵办公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七条 征兵工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征兵办公室设在省军区。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其成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宣传和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制定征兵的工作计划、名额分配方案和保障措施,掌握征兵进展情况;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及审定新兵;
(四)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征兵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凭验证和文化测试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五)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征兵宣传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八)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有本省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日15日前,兵役登记站(点)应以告示形式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适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政治、文化初步审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征:
(一)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
(二)本人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其劳动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残疾军人子弟和革命烈士子弟(但本人自愿的除外)。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征:
(一)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
(二)患有较严重疾病不适合服兵役的。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征集:
(一)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或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的军医参加。
第二十条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需要进行体格复查的,由上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普通兵的体格复查比例根据征兵命令和上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确定。专业技术兵全部复查。
省征兵办公室对征集的特种兵和执行特殊任务的兵员统一进行体检。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参加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其体检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县(市、区)三级审查或区域联合审查制度。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或组织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政审前,应将体检合格人员的名单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和体格检查标准,保证新兵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查,择优选定。
预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已批准入伍的公民以光荣榜公布,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

第五章 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的集中与交接,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省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并通知各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
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省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对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六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义务兵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园地、水域等继续保留;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档案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原劳动合同有期限的,合同期限在服役期间顺延;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义务兵家属优先照顾;
(五)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规定应办理年审的,服役期间,有关行政部门应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办理年审手续。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
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半年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凭团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的优待金应高于当地优待标准的20%。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
续。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有拒绝或逃避服兵役行为的公民,拒绝完成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