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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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7 号

《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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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1996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日接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文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政策,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出口产品退税,决定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税专用报关单的手续,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均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海关依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申请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须在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6个月内,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原出口地海关申请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未能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可向出口地海关申请补办,补办日期截止为1997年12月31日。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人大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 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管理堤段尚未划定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在管理堤段划定前,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九条 根据防洪堤保护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区域划定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以标准堤设计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管理标志。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围是:
(一)长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下同)。
(二)马汊河:长江口至大纬路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纬路桥至葛新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
(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四)秦淮河:东山大桥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六)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四十米;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
(七)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八)中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保护范围是:
(一)江堤(墙)、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从管理范围外沿算起,下同)。
(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况,对是否废弃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确认。
未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继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凡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钻探、建房、建窑、挖窖、葬坟、开采、取土、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渣土、尾矿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体;
(三)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四)开展集市贸易、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垦植;
(五)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开采、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第十八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防洪堤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凡对防洪堤产生不利影响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驶造成堤防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护坡、挡墙上抛锚。
第二十四条 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报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和机泵。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防洪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存在险情的防洪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和物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
洪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